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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2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娄卫峰与苏永国、王金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卫峰,苏永国,王金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2民初62号原告娄卫峰,男,1987年6月18日生,汉族,住通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敏,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苏永国,男,1975年4月17日生,汉族,住通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金雨,男,1991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通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娄卫峰诉被告苏永国、王金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卫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卫敏、被告苏永国、王金雨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卫峰诉称,2015年9月18日16时,原告在通许县四所楼镇韭菜王村北公路南侧王伟涛的玉米收购点卖玉米,与收购玉米的老板王伟涛发生纠纷,王伟涛叫来被告苏建超、苏永国、王金雨等人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四所楼派出所对此案处理后,对二被告分别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但二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4088.50元、误工费283.80元、护理费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280.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永国、王金雨共同辩称,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对事情的发生有很大责任,主要过错在原告。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6时许,原告娄卫峰到通许县四所楼镇韭菜王村北公路(S325省道)南侧一玉米收购点卖玉米,与玉米收购点老板王伟涛发生纠纷,王伟涛叫来被告苏永国、王金雨及苏建超等人将娄卫峰车辆挪走时双方发生冲突,引起厮打,娄卫峰受伤。后娄卫峰入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9月2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088.50元。通许县公安局分别于同年9月28日、11月3日对被告王金雨、苏永国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娄卫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80.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公安询问笔录、娄卫峰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均未能冷静处理而引起厮打,致原告娄卫峰受伤住院,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被告苏永国、王金雨应负主要责任(80%),娄卫峰自身应负次要责任(20%)。即对娄卫峰的医疗费4088.50元、误工费283.80元、护理费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共计5880.30元,被告苏永国、王金雨应连带承担4704.24元。对原告娄卫峰的其他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永国、王金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娄卫峰各项损失共计4704.24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娄卫峰对被告苏永国、王金雨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永国、王金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向永人民陪审员  杨运涛人民陪审员  张圣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泰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