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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3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潘海潮与张跃伦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海潮,张跃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3民初1557号原告:��海潮,男,194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其翔,泸州市纳溪区安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跃伦,男,194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文(系被告张跃伦之子),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住泸州市纳溪区。原告潘海潮与被告张跃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海潮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占原告位于连凤桥林地的使用权;2.判决被告返还侵占原告连凤桥林地的补偿款2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根据林权证记载,位于纳溪区渠坝镇雪龙村二社连凤桥林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但其中约三丈林地被被告长期侵占。2012年,因修公路需要开采连凤桥林地中的片石,得到5300元的补偿款,其中2300元被被告强行领走。为此,原告多次向住渠坝镇雪龙村的村民委员会和渠坝镇政府申请解决未果,现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本案应为侵权法律关系,被告应停止对原告林地使用权的侵犯,并且返还不当得利的补偿款2300元。被告张跃伦辩称,连凤桥的林地在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属于原告家庭所有,因其修建房屋需要用地与被告互换林地,原告将连凤桥的部分林地约两三丈换给被告使用。被告一直占有使用原告该林地至今。2012年,因连凤桥林地上的片石开采得到补偿款5300元,经过村上干部调解,原、被告自愿签订了《雪龙公路片石厂山林地协议》约定,被告得2300元补偿款,原告得3000元补偿款;公路与公路壁之间有剩余土地,按照公路的长度,原、被告进行平均分配(实际的长度为4.4丈,即2.2丈/人)。2012年发生纠纷后,被告才发现其林权证上没有登记连凤桥林地,询问村干部得知说是零星林地没有登记,但该林地一致归被告占有使用,原告2012年前均没有异议,该林地使用权实际归被告所有。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1997年10月1日,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林权证载明,地名连凤桥的林地归原告造林、经营。但被告抗辩称,连凤桥的林地不是全部归原告,其中约两三丈的林地使用权因与原告互换林地从上个世纪七十年底起属于被告所有。2012年,原、被告因连凤桥林地上片石开采的补偿款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签订《雪龙公路片石厂山林地协议》约定,连凤桥片石开采后剩余的林地一人一半。综上,本案争议标的系连凤桥林地中临李得付约两三丈的林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林地使用权争议应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海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厚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