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2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郑爱英与杨辉、杨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爱英,杨辉,杨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2民初1953号原告:郑爱英,女,1965年0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清云,浦城县南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辉,男,1989年0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杨帆,女,1988年0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告郑爱英与被告杨辉、杨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爱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清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辉、杨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爱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杨辉、杨帆共同偿还借款225000元;2.请求判决杨辉、杨帆共同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用164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01月至03月间,杨辉、杨帆因经营需要资金陆续借款295400元;2015年10月04日,经结算,杨辉、杨帆仍欠郑爱英借款250000元未还,有借条为据;事后,杨辉、杨帆于2015年12月间偿还25000元;郑爱英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用1645元。杨辉未予答辩:杨帆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01月21日至03月15日,郑爱英经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分8次转款295400元(转款账号:62×××65)给杨辉(收款账号:43×××20);2015年10月04日,经结算,杨辉、杨帆仍欠借款250000元未还,有杨辉、杨帆共同出具的借条为据;2015年12月间,杨辉、杨帆又偿还25000元;郑爱英申请财产保全时支出保全费用164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郑爱英与杨辉、杨帆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内容真实,因此,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郑爱英已按约履行义务,杨辉、杨帆理应按约定履行;现郑爱英诉请杨辉、杨帆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郑爱英诉请杨辉、杨帆承担财产保全费用,因该费用属于维权支出,于法有据,亦予支持;杨辉、杨帆系共同债务人,有义务清偿共同债务,郑爱英主张由俩人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杨辉、杨帆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因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各自承担。综上所述,郑爱英诉请杨辉、杨帆共同偿还借款225000元及承担诉讼保全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辉、杨帆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郑爱英借款225000元、支付财产保全费1645元,共计226645元;二、杨辉、杨帆对上述应偿付的借款及费用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2350元,由杨辉、杨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炳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颖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