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271民初6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三亚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黄某文 物业服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亚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黄某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0271民初6570号 原告:三亚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生,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文。 原告三亚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某某物业公司)诉被告黄某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孟灿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群生,被告黄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份开始承接海岳半岛小区物业管理工作,负责管理小区的日常事务及按时向小区业主收取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但被告自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份,未向原告交纳任何物业服务费,包括物业费、水费、电费、公摊费、违约金在内共计7763.68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支付该物业服务费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水费、电费、公摊费、违约金共计7763.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文辩称:原告主张的答辩人所欠物业费金额,答辩人予以认可。因原告在统计水电费相关度数时存在错误,故答辩人对于原告主张的水费、电费金额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黄某文为位于三亚市金鸡岭大街海岳半岛城邦小区赛维拉1栋3单元601房的所有权人,该房建筑面积为91.05平方米。2011年2月24日,海岳半岛城邦业主委员会(甲方)与某某物业公司(乙方)签订《海岳半岛城邦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某某物业公司承接海岳半岛城邦小区物业,物业服务期限为5年,自2011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止。物业费收费标准为1.5元/月/建筑面积。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业主违反本合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约定,经乙方书面催缴,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日增加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黄某文按照每月136.57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费,2016年3月前按每吨3.01元、2016年3月后按每吨2.69元的标准支付水费,按每度0.6312元的标准支付电费。原告称被告尚欠公摊费503.17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2016年3月15日海岳半岛城邦业主委员会与江苏万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签订《海岳半岛城邦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30日,并于2016年4月1日正式收取物业费,同日原告与海岳半岛城邦业主委员会办理交接手续并退出海岳半岛城邦小区。 另,原告在黄某文位于三亚市金鸡岭大街海岳半岛城邦小区赛维拉1栋3单元601号房房门上张贴了《催缴费用通知单》,该单中载明:截止2016年3月欠费总金额为7244元,详单请到物业中心核准。被告需自收到本《催缴费用通知单》之日起在五个工作日内速到物业服务中心交费处付清所欠费用,隔月未缴纳,将根据《三亚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加收物业费欠费总额每日2‰。催缴单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 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业主登记表、海岳半岛城邦小区业主欠费清单及区间、海岳半岛城邦物业缴费通知单、《海岳半岛城邦物业服务合同》、房屋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物业公司与海岳半岛城邦业主委员会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的《海岳半岛城邦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按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义务。被告黄某文作为海岳半岛城邦小区赛维拉1栋3单元601房的产权人,其在入住涉案小区后接受了某某物业公司对“海岳半岛城邦小区”的管理服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黄某文享受了某某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 关于某某物业公司服务期限的截止时间以及黄某文是否拖欠物业费的问题。《海岳半岛城邦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某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日期至2016年2月24日止,但依据原告提供的交接单可知某某物业公司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交接的时间为2016年4月1日,新物业公司的服务期限虽从2016年3月31日开始,但实际计算和收取物业费的时间亦为4月1日。另,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他业主3月份的物业费、水电费的缴费单据可知,上述费用的计算截止日期均到3月31日,因原告确于合同终止后继续对涉案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对此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限的截止日期至2016年3月31日止。原告关于将物业费计算至2016年3月份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文所拖欠的从2014年7月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物业费和2014年4月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水费、电费应向原告交纳,故,黄某文应向原告支付的物业管理费为2868.08元(91.05平方米×1.5元/平方米·月×21个月)、水费为432.19元[(2016年3月份读数568吨-2016年2月份度数554吨)×3.01+(2016年2月份读数554吨-2014年3月份读数409吨)×2.69]、电费为1429.67元[(2016年3月份度数7658度-2014年3月份度数5393度)×0.6312]。现原告主张物业费2777.92元,电费1429.66元,属于原告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主张的水费443.07元,本院仅支持432.1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主张的公摊费503.17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水电费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滞纳金的问题。依据合同约定经原告向被告书面催交,被告未按期交纳物业费的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即滞纳金。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其张贴于被告房门上的书面催缴通知书,用于证明其已尽到书面催交义务,但因实际张贴催缴通知书的时间无法确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亚华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2777.92元、水费432.19元、电费1429.66元,共计4639.77元; 二、驳回原告三亚华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缴,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某文负担15元,由原告三亚华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孟灿 jdn2jpwzclcplmwx8h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俊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