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11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邹海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海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刑初40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海东,外号“多子”,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1988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2年因赌博被治安拘留十五日;1992年4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免于起诉;1996年4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6月2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七百元,2016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9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海东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海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邹海东携带螺丝刀来到本市青山湖区某公司一楼楼道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女式速派奇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82元)。2016年6月9日,被告人邹海东再次来到本市青山湖区某处伺机作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而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海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前科劣迹及刑满释放材料、归案经过、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刑事照片、被告人邹海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海东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邹海东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海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少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詹智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