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2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孙卫东与孙传桥、孙传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卫东,孙传桥,孙传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2470号原告:孙卫东。被告:孙传桥。被告:孙传才。原告孙卫东与被告孙传桥、孙传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陆珏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姚佳林(主审)、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卫东、被告孙传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传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卫东诉称,2012年以前原告与被告孙传才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10月被告孙传才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剩余借款60万元,因被告孙传桥急需借款,经原告同意被告孙传才直接将60万元转账给被告孙传桥。同时被告孙传桥向原告出具60万元借条,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7日还清。2013年4月7日,因被告无法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孙卫东708000元,2014年4月7日前还清,月息3分”,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今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708000元借款及从2013年4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传桥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钱是被告孙传才借的,孙传才拿房证做抵押,因为他在外地没回来让我先替他给原告打欠条,等后期他回来后再行补写,故应由孙传才偿还。发生时原告及原告爱人均在场、电话也是免提说的。孙传才还原告80万元,然后20万元还给了原告,60万元给了我。是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大概日期是2013年4月7日向前推半年,日期记不清了。被告孙传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传才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80万,其中60万元经原告同意,被告孙传才直接转给孙传桥。2013年4月7日孙传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孙卫东柒拾万零捌仟元整。2014年4月7日前还清,月息3分。用房屋所有人孙传才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220-2号1-15-1,121.80平米做抵押,担保人孙传才。”以上字据均为被告孙传桥一人书写,借款人处孙传桥签字按手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借据、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传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孙传桥自认收到被告孙传才根据原告指示交付的人民币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至于被告孙传桥主张的借款行为是替被告孙传才代为进行的,被告孙传桥并无被告孙传才出具的委托书及其他有力证据进行佐证,而原告仅凭持有被告孙传才房产证主张被告孙传才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孙传桥与被告孙传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另行解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关于利息问题,借条为2013年4月7日签订,被告孙传桥在借条中承诺2014年4月7日前还清,故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2013年4月7日起,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支付原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传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卫东尚欠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卫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传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80元,由被告孙传桥负担人民币9325元,由原告孙卫东负担人民币1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珏澔代理审判员 姚佳林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春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