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4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仁标与宁海县群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标,宁海县群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4570号原告:李仁标,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月圆,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海县群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26000065205),住宁海县桃源街道金山路35号。法定代表人:李安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仁标与被告宁海县群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平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9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月圆,被告宁海县群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安平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10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月圆,被告宁海县群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标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0日签署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厂房,包括围墙及全部基础填土、下水道、土建、安装等屋内所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共计5600000元(其中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每平方800元,计4800000元;围墙内所有填方一次性结算80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且开出施工令后三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即560000元的工程预付款,工程基础完工支付200000元,屋内土方填平支付500000元,主体工程完工付1500000元,竣工并通过验收且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除保修金外一次性付清(不计息)。计划开工期为2012年1月10日(以开工报告为准),工期为300日历天。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依约准时开工,被告却仅仅支付了200000元工程价款,直至2012年9月份原告完成基础工程、所有填方和工程主体建设(其中完成填方约12000平方米,建筑面积约6000平方米),被告仍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以致原告四处举债,欠下大量劳务报酬和建材货款等建设工程费用。之后,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导致工程暂停,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故原、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进行结算,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核算为5100000元(包括基础填方800000元和主体建筑4300000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900000元。为此,原、被告签署协议一份,约定工期延长至2015年农历年底,且被告承诺于2014年农历年底前支付2000000元,余款2900000元于2015年农历年底付清,如逾期不付的,原告有权顺延工期或停止继续施工。然而,至今被告仍未履行承诺。由于涉案厂房工程的土地使用权已抵押给中国银行宁海支行,现该行为了实现抵押物债已经向你院申请强制执行。鉴于拍卖的土地使用权涉及原告承建工程建筑物,无奈,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以及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900000元;3.工程款4900000元在原告承建的被告所属的位于宁海县科技区块K-2地块的房地产拍卖款中优先受偿。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工程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0日签署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厂房,约定价款、工期、付款方式等内容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900000元,原、被告重新约定工期,被告承诺于2014年农历年底前支付2000000元,余款2900000元于2015年农历年底前付清,如逾期不付的,原告有权顺延工期或者停止继续施工的事实。被告群平公司答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工程未能竣工是因为被告经营困难,无力支付工程款所以停工。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主要考虑万一被告有足够资金则要求原告继续施工,顺便把之前的工程款结算一下,但是被告公司经营困难,无奈未能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群平公司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但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具备建设施工资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且被告对拖欠原告工程款4900000元无异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9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的规定,确立了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享有对该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所谓优先受偿权,又称优先权,是指法律规定的特种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权制度的确立,旨在破除债权平等原则,赋予特殊债权人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以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实质性平等。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的抵押权,其设立是为了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利益而设定,具有保护劳动者利益和鼓励建筑、创造社会财富的目的。我国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本案中,因被告资金困难,工程至今仍未竣工且未竣工原因在于被告,原告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现原告起诉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群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仁标工程款4900000元;二、原告李仁标对所承建的被告宁海县群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程的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6000元,减半收取23000元,由被告宁海县群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任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锦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