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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博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晶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能公司)、陈军、杨永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博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西省晶能实业有限公司,陈军,杨永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2273号原告:江西博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联发广场办公写字楼1803室,组织机构代码:06745668-6。法定代表人:梁永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进,系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710778839。被告:江西省晶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省政府大院东四路23号龙式大厦A座807室。法定代表人:陈军。被告:陈军,男,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室,身份证号:。被告:杨永旭,男,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闵康,系江西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710201238。原告江西博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晶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能公司)、陈军、杨永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进及被告杨永旭委托代理人闵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能公司、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晶能公司因需要资金短期周转,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2日止,如不能按期足款归还借款,则按每月支付借款总额千分之四的违约金给原告。被告陈军、杨永旭在被告晶能公司《借据》后面签署《担保书》,承诺:“愿意为以上借款单位的借款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果单位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并对以上单位的借款额提供无限责任担保”。但被告晶能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陈军、杨永旭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西省晶能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3日止,按每日千分之四计算);2、被告陈军、杨永旭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永旭辩称:原告未在借款期满后6个月担保期间内主张担保责任,应免除本人的担保责任。被告晶能公司、陈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晶能公司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14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晶能公司转账500万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晶能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江西博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借人)借给江西省晶能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500万元,该资金江西省晶能实业有限公司用于企业经营周转,所有借款现金现已收到;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共计32天;借款方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承担无限违约责任,每日支付借款总额千分之四是违约金给出借人;借款人以公司财产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物”。同日,被告陈军、杨永旭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约定:本人杨永旭、陈军对以上借款人借款事实清楚,愿意为以上借款单位的借款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果单位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并对以上单位的借款额提供无线责任担保。借款期满,被告晶能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5月1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被告晶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杨永旭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军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及担保书》、交通银行(江西省分行)记账回执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晶能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后,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晶能公司未按约还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晶能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永旭、陈军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在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时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2014年5月12日)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向本院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5月13日,已明显超过保证期间,而原告亦未提供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被告杨永旭、陈军应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晶能公司、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晶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博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江西省晶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博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三、驳回原告江西博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被告江西省晶能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该款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黄 聪人民陪审员  章寿泉人民陪审员  马红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