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4民初6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周致富与徐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致富,徐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6600号原告:周致富,住永康市。委托代理人:陈旭越,住永康市。被告:徐广明,住山东省苍山县。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周致富与被告徐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悠悠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致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越、被告徐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致富起诉称:2010年11月份,陈步平向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购买商铺若干。2012年3月26日陈步平与被告经协商双方解除其中三个商铺购买的共810平方米的购房合同。2012年3月26日被告徐广明向陈步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陈步平借款810万元,月利息2.5%,逾期承担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后徐广明至今未归还。2015年11月26日陈步平将810万债权中的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等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债务人徐广明,该转让协议生效,且在(2016)浙0784民初406号的判决书已经载明。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徐广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05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广明答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2010年11月份,陈步平向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购买商铺若干。2012年3月26日陈步平与被告经协商双方解除其中三个商铺购买的共810平方米的购买合同”,问题是其中的被告是不是指的就是我徐广明本人?陈步平是向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购买商铺,他为什么会跟我一个自然人协商去解除其中的810平方购买合同?我为什么会在陈步平实际没有支付给我一分钱的情况下,要给陈步平出具810万的借条?一、原因是陈步平知道我是四川忠心房产投资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因为当时只有我有能力把他在自贡浙江商城2号楼已经网签备案的三个商铺在他同意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所以才会有原告讲的2016年3月26日陈步平与被告经协商双方解除其中三个商铺购买的共810平米的购买合同。四川忠心公司协商的人员就是我本人,而与我协商本身就证明陈步平知道我是四川忠心公司的总经理,所以才找我协商并解除合同。在此之前,我也代表公司多次为陈步平办理类似事宜。另外,以下事实足以证明2012年3月26日我代四川忠心公司写借条时陈步平知道我是四川忠心公司的总经理。(1)2016年3月17日陈步平专程到上海让我为他在自贡其他案子提供证明,证明内容就是2011年7月19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我担任四川忠心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业务。这也同时证明陈步平知道2012年3月26日我是作为四川公司总经理代表公司与他本人协商解除其中三个商铺购买的共810平米的购买合同。(见证据一)(2)2012年3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专门注明此款为解除自贡浙江商城2号楼二层及一层商铺共810平米的借款,也就是为了处理公司与陈步平的事务而出具的,同时也约定剩余款在负一层融资到位后一次性付清,也就是约定了公司偿还尾款的方式和时限。借条本身也证明我是代表公司来和陈步平处理解除三个商铺购买的共810平米的购买合同的后续付款事宜。见证据二。(3)2012年4月20日收条200万元是从四川忠心公司账上划出的,陈步平也认可是四川忠心公司的借款。为与四川忠心公司其他借款相区分,陈步平手写注明这笔钱是“徐广明2012年3月26日向陈步平借款810万元的款项”。这说明陈步平是认可徐广明出具的2012年3月26日借条810万元就是四川忠心公司的借款,而且也是按照借条约定先行支付的200万元。(见证据三)(4)2013年7月10日收条250万元也是写明收到徐广明支付的借款250万元,专门注明是从公司账户划出的。如果是我个人借的钱,公司是不会偿还公司员工个人的借款的。这也证明陈步平知道我2012年3月26日向陈步平借款810万元的款项是代表公司的行为。(见证据四)(5)2013年7月29日陈步平向四川忠心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提出剩余543.99万元用浙江商城二号楼其他房款扣除。无论是否扣除,陈步平至2013年7月29日时也是认为2012年3月26日借款是与四川忠心公司发生的关系,所以《情况说明》是致四川忠心公司的,这也证明了陈步平知道2012年3月26日借条事宜是我代表公司向他出具的。(见证据五)二、当时解除这三间商铺有两个原因:一是,四川忠心公司在2011年5月10日把自贡浙江商城2号楼二层卖给了何幼渠和李天秀(见证据六)。在2011年11月21日起何幼渠和李天秀就给公司发函并到处上访(见证据七),无奈之下公司才和陈步平协商解除这几间商铺。第二个原因陈步平也正好急用200万的钱,所以才协商成功。我在给陈步平出具借条后的2012年4月20日让公司给陈步平划出了第一笔款200万元,陈步平给我出具收条,并亲笔注明是徐广明于2012年3月26日向陈步平借款810万元(见证据三)。否则,陈步平如果没有收到我承诺的第一笔款200万元,早就起诉了。从陈步平的诉状中看出,他是因为看到负一层的拍卖公告才上诉的。三、我当时敢给陈步平以个人的名义签字,除了感觉自己是公司的总经理应该给购房业主解决问题外,最主要的原因是2011年7月29日刚刚上任时,公司给我出具的由全体股东签字的《股东会决议》,特别授权我签字权,公司账户的所有款项划出由我签字为准。(见证据八)四、我于2013年7月10日又给陈步平划去250万,陈步平给我打了收条。收条上注明了是收到徐广明支付借款共计人民币250万元,并小字注明是从四川忠心公司划出的。这也足以证明是对应2012年3月26日这810万的借条。(见证据四)五、我在当总经理期间,除了帮陈步平解除这三间商铺合同外,还帮他把浙江商城2号楼三层553.43平方和四层943.34平方调给他的朋友陈挺。陈步平承诺冲抵以后剩余房款共计543.99万元,他同意从他购买的浙江商城2号楼其他房款中扣除,也就是我经手的借条中注明的自贡浙江商城2号楼二层和一层。(见证据五)六、四川忠心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说明函》一份,进一步明确,徐广明向陈步平出具借条的行为系代表本公司所为的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本公司承担,与徐广明无涉,且陈步平亦知悉其与本公司的借款经过、徐广明在本公司的职务及借条出具的背景。(见证据九)简单说,我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在四川忠心公司在职期间出具,这是公司行为,与被告本人没有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步平与徐广明关于810万元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陈步平是否已交付借款;2、借款是否约定利息;3、徐广明是否已归还810万元借款及利息。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备案表、汇款凭证、收据、委托书、2012年3月26日的借条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陈步平向忠心公司购买位于四川省自贡市的浙江商城若干商铺,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其中2号楼的103、104和201商铺的网签买卖合同,并由徐广明以个人名义向陈步平出具借款810万元借条的事实。从2012年3月26日的借条内容看,陈步平与徐广明明确约定810万元借款系由解除商铺购买合同的应退房款转化而来,而购房款早在2010年11月、12月已汇入忠心公司的账户,故本案借款在借条约定将应退房款转化为借款时既已交付。而忠心公司以《说明函》和《承诺书》的形式认可徐广明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应认定徐广明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忠心公司向陈步平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陈步平可以选择徐广明为合同相对人。综上,陈步平与徐广明就810万元款项所建立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陈步平已交付810万元借款,徐广明应当根据借条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抗辩称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条中的“利息按月2.5%”系原告事后添加,并提交借条系复印件一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借条系复印件,不能排除原告质证意见中所称的“被告或许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之后通过其他的方法进行消除”的可能,且约定利息的借款符合当前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关于利息的约定系原告事后单方行为的情形下,本案对利息的约定予以认定。关于争议焦点3,徐广明在庭审中提供收条和付款凭证,主张已于2012年4月20日和2013年7月10日分别归还陈步平200万元和250万元。经查,该两笔款项的汇款人均为忠心公司自贡分公司。在陈步平起诉忠心公司的(2014)金永商初字第1519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忠心公司主张该二笔汇款系忠心公司归还陈步平2009年9月16日出借的2000万元借款,并已得到判决支持,上述450万元汇款已在该案中进行了抵扣。徐广明抗辩认为上述两笔汇款为本案借款的还款,与汇款人忠心公司的诉讼行为不一致,而徐广明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450万元明确约定为归还本案借款,基于忠心公司在(2014)金永商初字第1519号案件中明确主张和生效判决的认定,本院对徐广明关于450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徐广明主张已通过陈挺房款的冲抵归还陈步平剩余借款,本院认为,根据陈步平2013年7月29日的《情况说明》,陈步平和忠心公司约定陈挺购买五间商铺的“剩余房款共计543.99万元,我(陈步平)同意从我(陈步平)购买的浙江商城2号楼其他房款中抵扣”,徐广明主张该约定中“2号楼其他房款”即指解除原陈步平购买的2号楼103、104和201号商铺网签合同所形成的房款,但原告予以否认,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情况说明》中“2号楼其他房款”指向不明,在借条已明确约定将解除原陈步平购买的2号楼103、104和201号商铺网签合同的应退房款转化为81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徐广明主张该退房款为“2号楼其他房款”并冲抵陈挺的购房款,应承担举证责任,其并未举证证明两者同一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情况说明》约定陈步平将浙江商城2号楼4层以原价943.34万元转让给陈挺,但从陈挺与项进、忠心公司(2016)川03民终469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审理情况看,忠心公司变成陈挺签订浙江商城2号楼401、402商铺的合同但并未支付任何房款,该案的生效判决也最终确认浙江商城2号楼401、402商铺归项进所有,故“2号楼其他房款”亦存在多种可能性。徐广明认为本案借款已从陈挺购房款中抵扣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份,陈步平向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购买商铺若干,2012年3月26日陈步平与忠心公司协商,双方解除其中三个商铺购买的共810平方米的购房合同。2012年3月6日被告徐广明向陈步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陈步平借款810万元,月利率2.5%,逾期承担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约定借款为解除自贡浙江商城2#楼二层及一层商铺共810平方米的借款,借款于半个月内支付200万元,余款在负一层融资到位后一次付清。被告徐广明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后被告徐广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2014年7月4日,双方约定的负一层已被法院公告拍卖,可以视为双方约定的“负一层融资到位”已经实现。该借款被告徐广明至今未归还。2015年11月26日,陈步平将上述债权中的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等权利转让给原告周致富,并已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协议生效。2016年8月17日,原告就本案诉到法院,明确选择被告徐广明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本院认为,被告徐广明与陈步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实现债权的条件,被告徐广明应按约及时归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步平与原告周致富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协议中约定陈步平将其所有的对被告徐广明的价值100万元及其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周致富所有的事实清楚,被告徐广明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关于借款人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徐广明以自己名义向陈步平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诉讼中,被告徐广明披露系受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借款的,现原告选择被告徐广明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广明提出借款主体应为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因原告依法明确选择被告徐广明作为合同相对人,故被告徐广明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广明提出未约定利息、借款已归还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广明归还原告周致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2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00元,由被告徐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亚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