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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10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德信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袁瑞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信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袁瑞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0162号原告德信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东大街336号院3号楼3层310。法定代表人袁利伟,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大伟,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瑞霞,女,1991年2月15日出生。原告德信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融资公司)与被告袁瑞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信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瑞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信融资公司诉称:德信融资公司原系港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孙增艳,因经营不善,原实际控制人无心继续经营,经与袁利伟协商达成一致,将公司转让给袁利伟,并于2015年12月1日完成工商变更手续。2015年7月27日,因袁利伟尚未接手,故以个人身份雇佣袁瑞霞代为记账,并向袁瑞霞说明双方之间属雇佣关系,由袁利伟个人向袁瑞霞支付报酬,袁瑞霞未提出异议。2016年3月31日,袁瑞霞自行离开,后发信息告知袁利伟离职。一个月左右之后,袁瑞霞带着事先准备好的离职证明找到公司人事经理李丹华,说找了一份新工作,待遇很好,但需要公司出具离职证明,李丹华告知袁瑞霞系袁利伟个人雇佣,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不能开具离职证明,但袁瑞霞一直苦苦哀求,李丹华无奈向袁利伟请示,袁利伟考虑到袁瑞霞在外打拼不易,批准为袁瑞霞出具离职证明盖公章。2016年5月,袁瑞霞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裁决我公司与袁瑞霞存在劳动关系,由我公司支付袁瑞霞双倍工资差额。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裁决错误,故起诉,要求判决我公司不支付袁瑞霞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919元,诉讼费由袁瑞霞承担。被告袁瑞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袁瑞霞于2015年6月27日到德信融资公司工作,担任财务记账,月工资4000月,2015年9月工资涨至4500元,2015年10月起工资涨至5000元,其中2016年2月工资为3500元。袁瑞霞在德信融资公司工作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22日,袁瑞霞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德信融资公司:1、支付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919元;2、支付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3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16120元;3、补缴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3月31日社会保险;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2016年6月12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2103号裁决书,裁决德信融资公司支付袁瑞霞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919元,驳回袁瑞霞的其他申请请求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之后,德信融资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袁瑞霞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庭审中,德信融资公司还提交刻制印章通知书,证明其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2月1日才变更为袁利伟。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2103号裁决书、短信记录及德信融资公司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德信融资公司虽主张袁瑞霞在德信融资公司工作期间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利伟个人雇佣,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表示曾为袁瑞霞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离职证明,故本院对德信融资公司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袁瑞霞在德信融资公司工作期间,德信融资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德信融资公司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德信融资公司要求不支付袁瑞霞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9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德信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袁瑞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万七千九百一十九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德信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俊平人民陪审员     李桂云人民陪审员     王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