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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02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萍乡华美立家置业有限公司与易昌祥、罗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华美立家置业有限公司,易昌祥,罗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1671号原告:萍乡华美立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经济开发区经贸大厦315室,注册号360301110001447。法定代表人:张树斌,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武,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昌祥,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被告:罗敏,女,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昌祥,系被告罗敏丈夫。原告萍乡华美立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与被告易昌祥、罗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振武、被告易昌祥及被告罗敏的委托代理人易昌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华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六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华美立家家居建材广场9栋321号、9栋322号、9栋325号、9栋326号、9栋327号及9栋328号的商铺并恢复原状;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000元并承担撤销上述合同登记备案的费用;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6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华美立家家居建材广场9栋321号、9栋322号、9栋325号、9栋326号、9栋327号及9栋328号的店铺,并在萍乡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所办理了商品房交易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上述商铺单价为150000元,总价为90000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4万元定金,尚欠原告购房款860000元。上述合同均规定,签订合同时买受人应一次性付清首付款80000元,尾款70000元由买受人按揭贷款支付。买受人逾期支付则视为违约,出卖人将没收买受人交纳的定金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买受人按总房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合同付清购房款,还将店铺装修营业,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易昌祥、罗敏共同辩称:因华美公司赵总告知被告多买店铺可以给予优惠,还可以把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才在华美公司购买了14个店铺。被告购买店铺时,华美公司还承诺可以借钱给被告做首付款,后赵总被调走了,这笔款没批下来。如果没有得到华美公司的承诺,被告不会购买这么多店铺。现在如果华美公司把二期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可以在一年之内付清上述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易昌祥、罗敏向法庭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4份共计106146元(分别为90000元及10000元定金收据各1份、抵押预告登记费收据1份、被告交纳9栋324号店铺6146元房款1份)、被告在原告处刷卡回单7份共计50000+10000+545865+20000+71881+90000+15400=803146元,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14间店铺,被告已支付8间店铺的首付款,剩余6间未支付,上述款项中亦包含了店铺办证费用。原告质证后对7份银行刷卡单真实性有异议,称不能证明被告交了房款,只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商业往来,其中一张15400元的收款收据是被告办证费用,另一张6146元的收款收据是9栋324号店铺的房款,均与本案无关。原告认可90000元和10000元定金的收款收据,称这100000元是分摊到各个店铺里的定金,原告诉请的6间店铺分摊的定金为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另外8间店铺的首付款发票总金额为80000+80000+80000+80000+80000+80000+130800+130800=741600元,加上原告自认收取被告本案起诉的6间店铺定金40000元、15400元办证费用及9栋324号店铺的6146元,上述三项金额总计803146元,与被告提交的刷卡回单金额吻合,故该组证据中的7份刷卡回单、90000元及10000元定金收据、抵押预告登记费收据及9栋324号店铺6146元房款收据应予认定。庭审中查明:原告起诉状所述9栋321、9栋322号店铺系笔误,实际为14栋321、14栋322号店铺,原告自认收取了被告上述店铺的定金4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14份房屋买卖合同,分别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购买华美立家家居建材广场5栋313号、5栋315号、5栋316号、5栋317号、5栋318号、9栋321号、9栋322号、9栋323号、9栋325号、9栋326号、9栋327号、9栋328号、14栋321号及14栋322号店铺,并在萍乡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所办理了商品房交易合同登记备案手续。2016年4月8日,两被告交纳了5栋313号、5栋315号、5栋316号、5栋317号、5栋318号、9栋321号、9栋322号及9栋323号共8间店铺的首付款,至今未交纳剩余6间店铺(9栋325号、9栋326号、9栋327号、9栋328号、14栋321号及14栋322号)的首付款。上述6间商铺单价均为150000元,总价为900000元,被告支付了4万元定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照协议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被告承认在原告处购买了14间店铺,其中6间店铺(9栋325号、9栋326号、9栋327号、9栋328号、14栋321号及14栋322号)至今未支付首付款。对于上述6间店铺,原、被告分别签订了6份独立的合同,故被告称其整体购买14间店铺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上述6间店铺未支付首付款的原因,被告辩解称原告公司承诺将该款项借给被告,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6间店铺可以现状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上述6间店铺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中,对于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均有约定,因主合同为非格式条款,而补充协议为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按照主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50000×6×1%=9000元。庭审中,原告华美公司对于诉讼请求中撤销合同登记备案的费用没有明确,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自认收取了被告40000元定金,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该定金原告不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华美立家家居建材广场9栋325号、9栋326号、9栋327号、9栋328号、14栋321号及14栋322号商铺的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易昌祥、被告罗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上述6间店铺返还原告萍乡华美立家置业有限公司;二、被告易昌祥、被告罗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萍乡华美立家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元。被告易昌祥、被告罗敏交纳的40000元购房定金,原告萍乡华美立家置业有限公司不予退还;三、驳回原告萍乡华美立家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原告萍乡华美立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易昌祥、被告罗敏负担1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绍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