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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126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孙明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孙明勇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12699号原告: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辜校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佩芝,女,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孙明勇,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原告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富公司)诉被告孙明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佩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明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创富公司与孙明勇签署的编号为:CONXXXXXXXXX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于法院诉状副本送达之日2016年8月21日解除;2、判令孙明勇涤除租赁车辆上的行驶登记及所有权登记,并协助创富公司涤除租赁车辆上的抵押登记;3、判令孙明勇支付欠付到期租金40,672.48元(计算至合同解除日2016年8月21日);4、判令孙明勇向创富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的迟延付款滞纳金6,539.30元(暂计至2016年8月2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5、判令孙明勇赔偿创富公司损失77,015.52元,计算方式为①+②-③-④,①剩余租赁期限全部租金67,015.52元(2016年8月22日-2017年11月19日),②创富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拖车费10,000元,③租赁车辆实际处置价格,④保证金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4日,创富公司与孙明勇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创富公司以137,900元为对价,从孙明勇处购买型号为:SMARTsmartfortwo2014款1.0MHD硬顶BoConcept特别版,车架号:WMEEJ8AA5EKXXXXXX,发动机号:3B21GQXXXX,牌照号:闽D3XX**的车辆一台(以下简称租赁车辆),创富公司取得租赁车辆所有权后,再由孙明勇向创富公司回租车辆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每月为一期,共计36期,每期租金为4,487元,每月15日为租金支付日。根据租赁合同规定:孙明勇应于租赁合同起租日前支付首付款32,040元及第一期租金4,487元,共计36,527元。创富公司应向孙明勇支付购车款(裸车)137,900元,购置税12,300元,保险费10,000元。创富公司与孙明勇签署了《委托付款协议》,孙明勇委托创富公司将购车款(裸车)支付到厦门市东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之星公司)。创富公司依约向东之星公司支付购车款137,900元。同时,创富公司向孙明勇支付购置税12,300元,保险费10,000元。孙明勇出具了《收据》、《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孙明勇与创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均依约向创富公司按时支付租金。但孙明勇自2015年1月起未能正常支付租金。创富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此外,2016年1月,创富公司委托苏州苏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租赁车辆收回,并就此支付了10,000元拖车费。审理中,创富公司确认合同解除日为诉状副本送达孙明勇之日,即2016年8月21日。创富公司明确截至2016年8月21日,孙明勇欠付到期租金40,672.48元、欠付到期滞纳金6,539.30元,剩余租赁期限全部租金为67,015.52元。孙明勇未到庭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创富公司、孙明勇签订编号为CONXXXXXXXXX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一份,约定:创富公司为出租人,孙明勇为承租人;创富公司以137,900元为对价,从孙明勇处购买车辆一台(型号:SMARTsmartfortwo2014款1.0MHD硬顶BoConcept特别版,车架号:WMEEJ8AA5EKXXXXXX,发动机号:3B21GQXXXX);创富公司取得租赁车辆所有权后,再由孙明勇向创富公司回租上述车辆使用;租赁车辆总价款为160,200元,包括购车款137,900元、购置税12,300元、保险费10,000元;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每月支付一期租金4,487元,租金合计161,532元,每月15日为租金支付日,首期租金支付日为2014年11月20日,第二期租金支付日为2014年12月15日;首付款32,040元;留购价款100元。2.1条:出租人支付的总价款到达承租人指定账户或根据承租人的委托向租赁车辆的出卖方支付购车款后,视为出租人已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支付总价款对价的义务。租赁车辆的出卖方交付租赁车辆之日,租赁车辆即被视为在完整状态下由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完毕。3.4条:承租人未按照本合同规定及时支付租金或其它款项的情况下,须为其延迟付款支付滞纳金,每延迟一日,应支付相当于延迟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该项滞纳金须逐日计算,并按日计算复利。5.4条:本合同项下租赁车辆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为保障和公示出租人对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车辆抵押给出租人(包括出租人各分公司)并在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11.1条: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同时出租人有权采取本条第2款规定的一项或多项措施。11.2条: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的规定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的,应按3.4条规定向出租人支付滞纳金,同时,出租人还有权选择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1)出租人可向承租人发出催款通知,要求承租人在出租人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该拖欠款项和滞纳金,在催款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承租人应即时付清,如到期仍未支付,出租人有权不退还租赁保证金,同时可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后解除本合同;(2)出租人直接解除本合同,不退还承租人租赁保证金,并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3)控制车辆。因承租人原因,在承租人出现严重违约时,……承租人有义务配合,并将车辆(包括相关备件、通行费缴纳证明、承租人保管的全部钥匙以及所有其它相关物品和材料)交付给出租人。11.3条:损失的计算包括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权利而发生的差旅费用、查询费用、诉讼费用、车辆控制费、保全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等;等等。另查明,2014年11月12日,孙明勇与案外人东之星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合同标的为本案租赁车辆。同时,孙明勇(乙方)与创富公司(甲方)签署了《委托付款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委托甲方向出卖方(东之星公司)支付购车合同项下购买价款,甲方根据乙方委托向出卖方支付了购车合同项下购买价款后,视为甲方已履行完毕租赁合同项下支付总价款对价的义务;第三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首付租金、咨询服务费共计36,527元(乙方应付款金额),甲方收到上述款项后支付出卖方购车价款总计137,900元(购车总价款);等等。2014年11月20日,创富公司向东之星公司支付了购车总价款137,900元,同时支付了购置税和保险费共计22,300元。孙明勇向创富公司出具《收据》、《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证书》以及《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确认收到租赁车辆总价款160,200元;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已转移给创富公司;租赁车辆运行情况良好,符合使用要求。孙明勇于2015年10月15日之后,未再还款。截至2016年8月21日,孙明勇欠付到期租金40,672.48元、欠付到期滞纳金6,539.30元,剩余租金67,015.52元。还查明,创富公司于2016年1月委托苏州苏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租赁车辆收回原告处,并就此支付了10,000元拖车费。审理中,创富公司确认就租赁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孙明勇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其它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以公告方式向孙明勇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自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于2016年8月21日视为送达。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委托付款协议》、《购车合同》、付款凭证、收据、《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证书》、《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拖车费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租金支付明细、《人民法院报》公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创富公司、孙明勇之间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事由,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创富公司已依约提供租赁车辆,孙明勇理应按时支付租金,而孙明勇自2015年10月起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经创富公司多次催讨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按照合同约定,创富公司有权直接解除合同,并要求孙明勇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创富公司关于解除合同并要求孙明勇支付合同解除前到期的租金及滞纳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孙明勇有义务涤除上述车辆上的行驶登记及所有权登记,并协助原告涤除上述车辆上的抵押登记。涤除后,创富公司有权自行办理相关登记。同时,因孙明勇的违约行为给创富公司造成了损失,创富公司在诉请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孙明勇赔偿损失并支付相应滞纳金、拖车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审理中,孙明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孙明勇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编号:CONXXXXXXXXX)于2016年8月21日解除;二、孙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涤除车架号为WMEEJ8AA5EKXXXXXX,发动机号为3B21GQXXXX的精灵牌微型轿车上的行驶登记及所有权登记,并协助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涤除上述车辆上的抵押登记;三、孙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8月21日的租金40,672.48元;四、孙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8月21日的滞纳金6,539.3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的滞纳金(以40,672.48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五、孙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损失77,015.52元(其中应扣除本判决第二项项下车辆在本判决生效时的车辆变现价值)。案件受理费2,474.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74.22元,由孙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嵘人民陪审员  王雪华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润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