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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4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鄢洪成与董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洪成,董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898号原告:鄢洪成,男,汉族,1954年7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董辉,男,汉族,1975年7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原告鄢洪成与被告董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辉经营粮食收购生意,2015年原告将其小麦及花生卖给被告,被告当时未付款,后于2015年8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在被告外出不知去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董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董辉在正阳县××××祠堂组经营粮食收购生意,2014至2015年度,原告鄢洪成将其粮食卖给被告董辉,被告未付款。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收购凭证一份,共计欠原告粮食款2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董辉现下落不明,为此,双方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收购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收购粮食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双方对还款期限及欠款利率没有明确约定,亦无补充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鄢洪成支付欠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鄢洪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伟审 判 员  吴立风人民陪审员  史连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栋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