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辖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张秀芝、李华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芝,李华安,丁玉勤,谢学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辖终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芝,女,汉族,1953年11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界首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安,男,汉族1953年12月15出生,住安徽省。被上诉人(原审原���)丁玉勤,女,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审被告谢学谦,男,195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已于2014年11月18日去世。上诉人张秀芝、李华安不服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6民初232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张秀芝、李华安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履行地约定不明的合同,应当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借款人才是接受货币的一方,因此,本案应当由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丁玉勤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本案都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界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中的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本案中,被上诉人丁玉勤诉请上诉人张秀芝、李华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340000元。争议标的为借款方负有的向出借人丁玉勤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一方即是出借人丁玉勤,丁玉勤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为河南省××县,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陈建国审判员 谢劳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依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