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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3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锦红与沈天凌、上海新型建材岩棉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红,沈天凌,上海新型建材岩棉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3834号原告:陈锦红。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干明(特别授权),江苏刘爱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天凌。被告:上海新型建材岩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岩棉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沪公路七号桥。负责人:林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梅(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静安区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雷(特别授权),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锦红与被告沈天凌、上海岩棉公司、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干明,被告沈天凌、被告上海岩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爱梅、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锦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陈锦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12538.83;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1日11时05分左右,被告沈天凌驾驶被告上海岩棉公司所有的沪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丰市常新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花园小区东门门前路段时,与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常新路的原告陈锦红驾驶的电动自行陈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天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沈天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为维护陈锦红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沈天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被告上海岩棉公司的职员,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对外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岩棉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沈天凌是我公司的职员,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沈天凌系被告上海岩棉公司的职员,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供了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银行的工资流水、房产证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陈锦红居住在大丰市上海花园小区,系苏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376.14元,生活于城镇,对该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沈天凌驾驶的车辆系被告上海岩棉公司所有,被告沈天凌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上海岩棉公司承担。三名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交通费150元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412.8元,本院经审核确认为33364.8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所包含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也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等方面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7810.3元【(23+60)×94.1元/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认可85.14元/天,且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本院认可护理费6981.48元【(22+60)×85.14元/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送费200元,因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33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4490.79元、护理费6981.48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元、车损1600元,合计124993.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锦红的损失合计124993.07元,该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原告100568.2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539.84元【(124993.07-100568.27)元×80%)】,合计120108.11元,因其已垫付1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仍应赔偿原告陈锦红110108.11元(陈锦红;62×××775;中国工商银行大丰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鉴定费1310元,合计1791元,由原告陈锦红负担358元,被告上海岩棉公司负担14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月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