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7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因被害人马某骚扰其妻子而与马某产生矛盾,2016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宋某约被害人马某在鱼台县大魏某见面,当日19时许,二人见面后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宋某手持折叠刀朝被害人马某腹部、背部捅刺,致被害人马某左侧气胸、腹部开放性损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二处)。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将折叠刀藏匿在其家中厨房内。2016年8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被鱼台县公安局李阁派出所民警在家中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折叠刀等物证;2.报警记录、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3.证人张某、李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马某的陈述;5.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指认现场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赔偿被害人获谅解,且被害人有二处轻伤、在本案中有过错,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1、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马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马某对被告人宋某表示谅解。2、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鱼台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宋某是否适宜接受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经查,被告人宋某对居住社区影响轻微。以上事实可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折叠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案系被害人骚扰被告人之妻而引发的被告人激愤行为,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存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现已赔偿被害人且获谅解,减轻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现已认罪、悔罪,结合调查评估意见书,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用以捅刺被害人的折叠刀,应予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作案工具折叠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志壮审 判 员 王传芳人民陪审员 宋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