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行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国华与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华,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322行初129号原告林国华,男,汉族,1963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委托代理人徐稳、徐莉,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石化大道中*****号。负责人况华莉。委托代理人张海如、侯晓霞,广���海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国华请求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撤销房屋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国华及其委托代理徐稳、徐莉,被告诉讼负责人叶远军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张海如、侯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13日,原告林国华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提交《撤销他项权证登记申请书》,申请事项:依法撤销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3300025608号惠州字第XX号他项权证。被告没有作出回复。原告诉称,一、被告设立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或注销。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而事实是,原告从未申请过他项权利登记,也未委托过他人申请该登记。被告在原告未提出申请也未到场的情况下,擅自违反法定程序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应当予以撤销。二、被告据以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系伪造,主债权消灭的情况下,担保物权消灭,因此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予以撤销或注销。原告与涉案房屋他项权利人古某原告与涉案房屋他项权利人古文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惠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并判决,案号为(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95号,该案中的关键证据《抵押借款合同》、《收据》、《委托》等签名及手印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号为:广湖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79号;广湖司鉴所(2015)痕鉴字第06号]鉴定为签名和手印均非原告本人所为,系他人伪造。判决也认定,本案的借款与林国华没有关联。因此,本案中据以认定抵押关系的事实依据已不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在主债权消灭的情况下,担保物权消灭,因此,该涉案房屋的他项权利登记应当予以撤销或注销。三、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交《撤销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并向被告阐明事实,被告均不予理睬,并表示不接受书面材料,原告迫于无奈下于2016年4月13日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原告发出该申请,被告于次日签收。可时至今日,被告仍旧未对此事作出任何回应。被告该行为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综上所述,因被告违背法定程序和事实,对原告的财产进行他项权证登记,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恳请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提交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即撤销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3300025608号惠州字第XX号他项登记);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房地产权证,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涉案房屋不涉及到房屋共有权人或他人,该房屋属于原告独自所有;4.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已对原告的房屋设立他项权登记,原告知情是在其他人及案外人古文善古某某起诉到法院后提供他项权证书后才知道自己的房屋被非法登记抵押;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并没有借案外人古文善古某某的钱,也没有委托他人进行房屋抵押登记,更没有委托他人收取任何款项,上述这些证据均系他人伪造,其指纹也是他人盖上去的,并非原告本人的指纹,被告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系伪造;6.(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过法院及法律所认定,原告非本案的债务人或利害关系人,被告对原告的他项权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案外人古文善古某某经法院判决认定无债权债务关系;7.《撤销他项权证登记申请书》及送达证明,证明原告知悉自己的房屋被被告登记后,要求被告撤销,并提供了足以证明登记不合法的证据。被告在签收申请书后至今未作出任何回复。被告辩称,一、我局的登记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看,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六个月,假定要将我局的行为认定为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期限已过。二、涉案他项权尚未被认定无效,我局拒绝办理注销登记的行为合法。无论是2015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还是在此之前实施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八条,对于单方面提出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所应提交的材料当中均包含对抵押权消灭的证据材料的要求。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在向我局申请注销时,其要求注销的依据是(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对于该民事判决,首先,其是否生效,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次,该民事判决的内容当中并未对涉案抵押权作出明确的无效认定。因此,该民事判决不能作为证明抵押权消灭的材料。三、原告应先行以案外人古文善古某某为民事被告,提起确认涉案他项权为无效的民事诉讼。我局作为不动产登记行政部门,对于原告夫妻与案外人古文善古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发表任何意见,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得知,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可以设立、变更及消灭物权,而本案当中,涉案他项权的注销登记,因他项权人不到场配合办理的情况下,唯一可以让我局启动注销程序的就是人民法院宣告涉案他项权无效的生效判决。综上所述,我局并不存在原告所指责的违反程序行为,之所以不受理原告的单方申请,是原告所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法律法规所致,正是我局依法行政的体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基础,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未对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在认定事实时予以参考。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东联学益路二巷5号,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819978号粤房地证字第X号)登记房屋权属人为原告林国华。2013年12月17日,袁秀兰袁某某向古文善古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以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东联学益路二巷5号登记在其丈夫即本案原告上述所有���房产作为抵押办理他项权登记。后因袁秀兰袁某某未清偿债务,古文善古某某遂向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袁秀兰袁某某、林国华偿还借款。惠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查明办理房产抵押他项权登记的《抵押借款合同》、《收据》、《委托书》上的签名及捺印均不是林国华所为。2016年1月8日,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认定林国华对袁秀兰袁某某的上述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已于2016年2月11日正式生效。2016年4月13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提交《撤销他项权证登记申请书》,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签收,但至今没有作出答复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规定,被告具依法有登记和注销他项权权利的行政职能,有权对原��提出的撤销粤房地他项权证(证号:惠州字第3300025608号惠州字第XX号)请求作出行政处理。被告在2016年4月14日签收原告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撤销他项权证登记申请书》后,没有作出书面回复意见,属于行政不作为。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所提交的申请(即撤销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3300025608号惠州字第XX号他项登记)作出行政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口头答复原告申请的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登记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发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受理”规定,被告的登记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原告向被告申请撤销他项权证登记,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应当依法受理的范围。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六个月,原告的起诉期限已过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原告在2016年2月11日知道自己权利受到损害后,于2016年4月13日向被告申请撤销他项权证登记,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但被告没有作出处理,原告于2016年8月8日提起诉讼,显然没有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因此,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林国华请求撤销粤房地他项权证(证号:惠州字第3300025608号惠州字第XX号)登记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东来代理审判员 黄国胜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观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