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4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4民初1012号原告杨某,女,1979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上犹县。被告陈某1,男,1978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上犹县。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建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上犹��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号:赣犹结字XX9。并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为陈某2。婚姻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相安无事。2014年以来,被告抛妻弃子、对家庭不管不顾、不支付生活费用,家人仅靠原告微薄的打工收入维持生计。不仅如此,被告多年来好赌成性、不务正业;酗酒恶习一天比一天严重,酗酒闹事已是家常便饭,多次醉酒把尿拉到裤子上,并躺地装疯;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在外打工时多次三更半夜反复打电话、发短讯威胁原告安全,在家期间则多次拳打脚踢殴打原告,并扬言要整死原告,原告的生命安全受到严重的威胁。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上犹县妇女联合会反映,夫妻感情并无和好可能。为此,依据婚姻法的规定,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2的监护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年支付��养费4243元至陈某218岁止;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陈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是捏造的。我现在在广东务工,回到家就会照顾小孩,我身上有病,也不是很有钱,现在欠了很多债,哪有闲钱来打牌。喝酒也是因为原告才喝。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1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在上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登记字号为赣犹结字XXX9。××××年××月××日,原、被告婚生一男孩,取名陈某2。2014年开始,双方因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因生活琐事发生摩擦,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家庭关系不和睦。原告遂于2016年9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珍惜相互之间的感情。本案原告杨某与被��陈某1自结婚以来并未有大矛盾,只因两人沟通交流少等因素产生隔阂,导致原告起诉离婚,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相信只要双方能够正确认识夫妻生活中的摩擦、纠纷,本着以家庭为重,对婚姻认真负责的态度,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努力化解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杨某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建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袁 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