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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6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杨建花与刘杨林、刘丁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花,刘杨林,刘丁丁,王加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6民初649号原告:杨建花,女。委托代理人:翟加远,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杨林,男。被告:刘丁丁,男。被告:王加善,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负责人:史跃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晋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建花诉被告刘杨林、刘丁丁、王加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花的委托代理人翟加远、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晋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杨林、刘丁丁、王加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花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刘杨林驾驶晋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吉利区金青线金娥桥南100米处时,将原告撞伤。经吉利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杨林负事故同等责任。该次事故导致原告多次住院治疗,之前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及其他损失经吉利区法院判决,被告已经履行,但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去除外固定物的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931.14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杨林、刘丁丁、王加善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20时15分,在洛阳市××区金青线金娥桥南100米处,被告刘杨林驾驶晋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头南尾北停放在路边检查车辆,原告杨建花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至该处时,其车前部撞到晋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尾部左侧,造成原告杨建花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杨林和原告杨建花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曾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吉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杨建花和被告刘杨林违反有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杨建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刘杨林和王加善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登记车主刘丁丁不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应予采信,应由被告刘杨林和被告王加善连带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建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23.77元、护理费9286.44元、伤残赔偿金13208.0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1520元,共计47538.27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花16750.88元,共计64289.15元,减去刘杨林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再赔偿原告54289.15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2月25日、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27日,因骨折术后不愈合,原告又两次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本院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3)吉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建花误工费7043.2元、护理费17242.81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4887.0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花医疗费6334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1240元,共计68302.82元的50%,即34151.41元。上述两项共计59038.42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需去除原告之前住院治疗时安置的外固定物,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4日,原告再次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住院治疗费4778.48元。2015年3月15日、9月15日、2016年2月26日、8月9日,原告分别向洛阳石化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100元、140元、140元、140元;2014年12月29日、2015年3月15日、6月9日,原告分别向洛阳正骨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240元、373.47元、140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济源市坡头卫生院支付门诊治疗费13元;上述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共计6064.95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住院9天,每天50元)、营养费90元(原告住院9天,每天10元)、误工费2540.1元(按照原告主张的84.67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护理费751.59元(按照原告主张的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9天,1人护理)、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196.64元。另查明,被告刘杨林和被告王加善从被告刘丁丁处购得晋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并实际使用,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刘丁丁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刘杨林和被告王加善为该车的实际共同所有人。晋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8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7月29日,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本院(2012)吉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吉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4日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原告支付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费的票据1张、门诊票据3张、原告支付洛阳石化医院门诊治疗费的票据4张、原告支付济源市坡头卫生院的门诊治疗费票据1张。本院认为,本院(2012)吉民初字第48号判决书和(2013)吉民初字第314号判决书已经生效,上述判决对原、被告各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责任承担比例的划分准确恰当,应作为本案原告后续费用承担的依据,被告刘杨林、王加善仍应按照生效判决书中确定的5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由于肇事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已经用尽,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花误工费2540.1元、护理费751.5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591.69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花医疗费3032.47元(6064.95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450元×50%)、营养费45元(90元×50%),共计3302.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晋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花误工费2540.1元、护理费751.5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591.6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晋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花医疗费303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45元,共计3302.47元。上述赔偿款项共计6894.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建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元,由被告刘杨林、王加善负担56元,原告杨建花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鹏人民陪审员  李居祥人民陪审员  黄宝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