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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2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于秀清与杜新青、李孟文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新青,于秀清,李孟文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新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秀清。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博山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孟文。上诉人杜新青因与被上诉人于秀清、原审被告李孟文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2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新青、被上诉人于秀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原审被告李孟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新青上诉请求:张爱英是涉案事件另一诉讼的原告,其对案情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另外两名证人不在事发现场,且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公安机关的证明只是被上诉人于秀清丈夫的报警记录,公安机关并没有对本案进行调查。一审根据以上情况,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受伤系因上诉人饲养的狗将其扑倒所致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受伤是上诉人饲养的狗所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于秀清辩称,上诉人杜新青的上诉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因上诉人饲养的狼狗扑倒后所受伤害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有证人证明是上诉人饲养的狼狗将被上诉人扑到,伤害发生后,上诉人陪同被上诉人去医院接受治疗,上诉人称不是其饲养狼狗造成的伤害,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上诉是为了逃避赔偿责任而编造虚假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于秀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1319.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秀清与李孟文、杜新青均系博山区白塔镇北万山村村民。2015年3月12日早6时许,于秀清与案外人张爱英(另案原告)去广场晨练,于秀清主张途经门家园街路口时,杜新青、李孟文饲养的一只狼狗从身后将其扑倒在地致其腰部受伤。事发时,现场只有于秀清和张爱英,两名证人均未见到事发经过,但陈述在后续处理过程中,杜新青在村民的劝说下同意找车,并陪同于秀清和张爱英去医院检查。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白塔派出所出具了接处警证明一份,载明2015年3月12日7点38分,丁慎秘(于秀清的丈夫)在白塔镇医院电话报警称,其妻子与嫂子被同村李孟文家的狗扑倒,双方产生纠纷,民警接警后到达白塔镇医院时,报警人等已离开,电话联系报警人,报警人称李孟文的妻子正陪同前往第一医院看病,报警只是让公安机关知道此事。于秀清在淄博市第一医院急诊进行检查后,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医生要求其“平卧硬板床,时间不少于4-6周,腰背肌功能锻炼”。于秀清于当日回家休养,后自2015年6月12日至8月16日多次到淄博市第一医院进行复查,为此支出诊疗及医药费3859.51元,杜新青于2015年3月12日支付挂号费10.00元。于秀清另提供药店收据两份,主张还从药店买药支付费用272.00元,但收据中未记载药品的名称。在审理过程中,于秀清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于秀清的伤情构成IX级伤残,伤后每日2人护理30天后再由每日1人护理30天。于秀清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100.00元,并要求杜新青、李孟文支付其残疾赔偿金475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于秀清另主张在其休养期间由其亲属丁秀春照顾60天,按照每日平均工资79.62元计算,产生护理费为4777.14元,由护工照顾30天,按照每日护理费80.00元计算,产生护理费2400.00元,以上护理费合计7177.14元,于秀清明确只向杜新青、李孟文主张6000.00元。另查明,李孟文与杜新青系夫妻关系,共同居住在博山区白塔镇北万山村。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于秀清客观上倒地受伤,并产生了损害后果,于秀清主张系杜新青、李孟文饲养的狼狗从背后将其扑倒,对该基础法律事实于秀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于秀清的陈述,结合事发时在场人张爱英(另案原告)的陈述、两名证人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确信于秀清系因杜新青、李孟文饲养的狼狗倒地受伤。根据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因此,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被侵权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举证责任。李孟文、杜新青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于秀清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故杜新青、李孟文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于秀清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确认本次事故造成于秀清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因于秀清提供的药店收据未载明药品名称,不能证明所购买272.00元药品与其本次受伤有关联性,因此对于秀清主张的该部分药费,不予支持。于秀清在淄博市第一医院花费的医疗费3859.51元,有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佐证,予以确认;2、护理费。结合于秀清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于秀清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为宜,即护工每人每天60.0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5400.00元(60元×2人×30天+60元×1人×30天),对于秀清主张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3、交通费。于秀清主张产生交通费5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单据予以证实,故对于秀清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鉴定费用。于秀清对其伤情进行相关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100.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于秀清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对于秀清的该伤残等级,予以确认。于秀清的户籍所在地为博山区白塔镇北万山村,此区域为农村范围,于秀清主张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882.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数额为47528.00元(11882.00元×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于秀清身体上造成了伤害,精神上客观遭受了痛苦,应当予以抚慰,故对于秀清要求杜新青、李孟文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9887.51元,扣减杜新青、李孟文杜新青已经支付的10.00元,杜新青、李孟文还应赔偿于秀清的各项损失共计59877.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为:一、李孟文、杜新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秀清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877.51元;二、驳回于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00元,于秀清负担31.00元,李孟文、杜新青负担1302.00元。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于秀清所受伤害是否系上诉人杜新青饲养的狗扑倒所致问题。杜新青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我说就是狗一跳,又没咬到,丁慎秘就没说话,当时就是我们三个人,没有第四个人。”,其亦未提交证据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因此,杜新青主张于秀清所受伤害与自己所饲养的狗无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杜新青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7.00元,由上诉人杜新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东辉审 判 员  朱倩茹审 判 员  冯慧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董迎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