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民终2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杨大丽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禾和源粮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大丽,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禾和源粮收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2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大丽,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宇宙,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禾和源粮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林西伯乡新星村。法定代表人:杨秀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刚,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大丽因与被上诉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禾和源粮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杜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大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宇宙,被上诉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禾和源粮收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大丽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杜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在收到粮食后,由其工作人员核算后将相关款项付至送粮人指定账户,不需出具过磅单,一审法院在双方未提及过磅单情形下,认定上诉人将入库过磅单返还被上诉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了37车粮食,被上诉人核算后将款项支付给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情况下一审法院就认定上诉人只向被上诉人送粮35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收到不应收到款项的证据,而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转换给上诉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存在伪造可能以及证人串通的可能,所有其提交的证据违违法,应该不予采纳,但一审法院未作出说明即采纳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时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供了入库过磅单等证据,一审法院不应予以采纳。被上诉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禾和源粮收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上诉人上诉状所述错误之处,应当依法维持。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禾和源粮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大丽返还原告玉米款2220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向原告单位卖玉米35车,共计1614.76吨,双方约定每吨价格为2220元,装卸费每吨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欠被告玉米款3584767.20元,扣除装卸费7385元,原告应给付被告玉米款3577382.20元。因不是现金结算,原告在给被告结算粮款时,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将3798500元粮款打到了被告的账户中,其中误将于景明的129437元粮款、徐国军的92928元粮款,一起打到了被告的账户中,共多向被告账户打入222365元,扣除于景明287元装卸费,实际向被告账户多打入222078元粮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给原告送粮食时,原告给被告出具粮食入库过磅单,结算时被告应将入库过磅单返还原告进行结算,但实际上原告的工作人员在未收取过磅单的情况下将37车金额为3798500元粮款通过银行汇给了被告,被告收款后未将入库过磅单返还给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3798500元的粮款系被告送给原告37车的玉米款,亦认可未向原告返还37车玉米的入库过磅单,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转换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向法庭出示,即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所收到的37车粮款不包括于景明、徐国军的2车玉米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于景明、徐国军2车玉米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大丽返还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禾和源粮收购有限责任公司玉米款222078元,此款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4631元,由被告杨大丽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大丽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禾和源粮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入库过磅单37份。欲证明上诉人并没有多收取被上诉人支付的粮款,上诉人送给被上诉人一共37车粮食,共计1624.774吨,根据每公斤单价2.22元至2.24元及装卸费用可以计算得出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多付给上诉人粮款。该证据其中有35张由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过,另外2张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而是提交了与本案无关的于景明和徐国军的2张票据。被上诉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禾和源粮收购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015年1月20日有娄福顺盖章的过磅单不真实,此张过磅单单价及总价与其他约定价格均不相符,所以对此过磅单被上诉人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并且此两份过磅单中约定的价款也与被上诉人实际错误支付给上诉人玉米款222078元不符。经查,娄福顺系被上诉人单位职工,被上诉人认可的35张过磅单中也有由娄福顺盖章的,且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娄福顺盖章的过磅单不真实,故本院对37张过磅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上诉人杨大丽向被上诉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禾和源粮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卖粮,其中2015年1月15日送粮3车,143060公斤;2015年1月16日送粮5车,230460公斤;2015年1月17日送粮4车,191540公斤;2015年1月18日送粮5车,234640公斤;2015年1月19日送粮4车,195160公斤;2015年1月20日送粮5车,241420公斤;2015年1月21日送粮5车,239380公斤;2015年1月22日送粮4车,188440公斤;2015年1月30日送粮2车,50780公斤。以上共计37车,1714880公斤。每公斤单价2.22元,总金额3807033.60元,装卸费每吨5元,共计8572.40元,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禾和源粮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分两次向上诉人指定账户汇款3798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送粮共计37车,金额3807033.60元,被上诉人应承担给付上诉人粮款3807033.60元,因约定装卸费每吨5元、共计金额8572.40元,由上诉人承担,此款应从给付的粮款中扣除,故被上诉人应付粮款3798461.20元。由于被上诉人已付粮款3798500元,其中多付了38.80元应返还给被上诉人。故本院对上诉人不予返还粮款的上诉理由予以部分支持,对多收粮款38.80元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大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杜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杨大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禾和源粮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多收粮款38.80元;三、驳回上诉人杨大丽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31元,由上诉人杨大丽负担50元,被上诉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禾和源粮收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81,二审案件受理费4631元,由上诉人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禾和源粮收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智源审 判 员 赵 楠代理审判员 张和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美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