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02执恢2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生建与申国刚、凌红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生建,申国刚,凌红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02执恢2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生建,男,197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申国刚,男,1973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临江。被执行人:凌红玉,女,1975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临江。申请执行人刘生建与被执行人申国刚、凌红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雁江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7月6日,权利人刘生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00元、诉讼保全费2,270.00元和迟延履行利息。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现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资阳市雁江区各金融机构、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无大额存款、有房产、无车辆、无工商信息。根据调查信息和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凌红玉所有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房屋壹套,此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申国刚、凌红玉仍欠申请执行人刘生建借款35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00元、诉讼保全费2,270.00元和迟延履行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4)雁江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及被执行人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 飞审判员 杨测建审判员 谭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建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