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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3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良会与被告郑宏、王君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廖长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会,郑宏,王君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廖长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1087号原告:李良会,男,生于1952年3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兴伟,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3042。被告:郑宏,男,生于1971年4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树,男,生于1975年12月27日,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王君梅,女,生于1987年5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地址: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组织机构代码:73833554-4。负责人:王承灿,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110204723。被告:廖长清,男,生于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原告李良会与被告郑宏、王君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廖长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兴伟、被告郑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树、太平洋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君梅、廖长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1234.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3日14时40分,被告王君梅驾驶川QEC7**小型客车,从南山一品往动漫城方向行驶至昭德路一段时,与沿天际上城往昭德路二段由被告廖长清(搭乘原告李良会)驾驶的川Q53C**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良会、廖长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宜宾市南溪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君梅负主要责任,廖长清负次要责任,李良会无责任。另查明,川QEC7**小客车系被告郑宏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郑宏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郑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00元,另行支付生活补助费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发生事故时车方向保险公司报案称驾驶员是郑宏,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驾驶员却是王君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基本医疗费15%,认可护理费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交通费5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君梅未答辩。被告廖长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川QEC7**号小型客车驾驶员系郑宏还是王君梅?原告根据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张川QEC7**号小型客车驾驶员系王君梅,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认为车方报案称驾驶员是郑宏,但未提供报案记录,且在庭审中已对被告郑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树发问核实,并对核实的内容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川QEC7**号小型客车驾驶员系王君梅存在错误,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川QEC7**号小型客车驾驶员系被告王君梅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王君梅作为侵权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廖长清作为侵权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80元/天的护理费符合当地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标准过高,要求按20元/天计算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基本医疗费的具体金额,其辩称根据理赔实践需扣除15%非基本医疗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客观上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酌情支持200元;被告郑宏辩称为原告支付生活补助4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郑宏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李良会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644.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9天×20元/天);3、护理费3120元(39天×80元/天);4、交通费200元;共计10744.01元。其中,第1-2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2703.25元(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另案伤者廖长清享有7296.75元),第3-4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418.74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另案伤者廖长清享有107581.26元),余下5622.0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即3935.41元;被告廖长清承担30%,即1686.61元。被告郑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300元应当予以扣减;品迭后,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良会4757.4元;直接支付被告郑宏4300元;被告廖长清赔偿原告李良会1686.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李良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757.4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被告郑宏垫付的医疗费4300元;三、被告廖长清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李良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86.61元;四、驳回原告李良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君梅负担30元,被告廖长清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