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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2013号原告: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环铁路6号。法定代表人:潘义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言辉,上海常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重庆路1367号。法定代表人:陈少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红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公司)与被告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2016年9月2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明强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都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言辉、被告洪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曲红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都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制造与安装合同书》一份。同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2012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再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制造、交货等义务,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予以支持。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电梯质保金人民币438,92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基数为人民币438,929元,计算期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利息立案之日大约32,000元,合计470,92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洪城公司辩称:被告购买原告的电梯后,因原告电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发函要求原告给予解决,但原告至今未解决,已经构成了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给予扣除,原告至今未给存在产品问题的电梯进行维修,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质保金的利息问题合同是有约定的,质保期满后应当无息返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洪城公司(合同甲方)与京都公司(合同乙方)签订电梯制造与安装合同书,约定:洪城公司向京都公司��购及安装电梯58台,总货款900万元;付款进度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货款10%,当期产品发运出厂前支付50%,三方验收无误后7日内支付25%货款,检验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10%,其余5%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5%质量保函(有效期为三年)后支付给乙方。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甲方将银行保函返还乙方。质保期从产品最终验收正式运行之日起计算,产品质保期为3年。2010年10月29日京都公司向洪城公司发出交货期确定邀请书,次日洪城公司回复第一批电梯到货日期为2010年11月15日。2010年10月30日,洪城公司与京都公司签订吉林财富广场自动扶梯、载货电梯制造与安装合同书补充协议,对48台室内扶梯及4台室外扶梯的材质及颜色予以变更。2012年4月1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取消两台室外自动��梯(原合同总价基础上减少250,780元),变更两台室外扶梯型号(在原合同总价基础上增加29360元),变更后合同总价调整为8,778,580元,其中5%质保金为438,929元。合同签订后,京都公司依双方约定向洪城公司交付电梯,截至2013年7月经吉林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检验验收全部合格。京都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19日向洪城公司住所地邮寄交付由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质量保函,但均被退回。现原告京都公司要求被告洪城公司返还质保金438,92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被告洪城公司以原告京都公司承揽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予支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电梯制造与安装合同书、补充协议、(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质量保函及其邮寄详单、告知函,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京都公��与洪城公司签订的电梯制造与安装合同书及三份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内容履行合同义务。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京都公司依约定向洪城公司交付的电梯,已于2013年7月经吉林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检验验收全部合格,已经到了质保期。原告京都公司已向洪城公司交付银行出具的总价款5%的质保函,虽然被告洪城公司称未收到质保函,但原告京都公司已经两次向被告洪城公司的住所地邮寄质保函,可视为原告京都公司已经履行了出具质保函的义务。故原告京都公司请求洪城公司支付质保金438,9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洪城公司以原告京都公司承揽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不予支付质保金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支持。关于原告京都公司请求被告洪城公司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京都公司未提供其实际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量本案各种因素酌定利息损失以质保金本金438,929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质保金438,929元,并给付438,929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2元,被告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明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双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