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2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郭腾海与朱锋琴、黄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腾海,朱锋琴,黄全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民初449号原告:郭腾海,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宗,福建宗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木生,福建宗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朱锋琴,女,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黄全华,女,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郭腾海与被告朱锋琴、黄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朱锋琴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全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锋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腾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锋琴偿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8日为1400元);2.判令黄全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朱锋琴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黄全华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8日朱锋琴归还借款8000元、利息2000元。后朱锋琴未归还其余借款本息。朱锋琴、黄全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朱锋琴向原告借款20000元,尚欠借款12000元及利息。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朱锋琴向郭腾海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6日止。黄全华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8日朱锋琴归还借款10000元。后朱锋琴未归还其余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朱锋琴、黄全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郭腾海提供借款合同,可以证明郭腾海与朱锋琴、黄全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郭腾海与朱锋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郭腾海主张朱锋琴已归还借款10000元,其中2000元用于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9月8日止的利息,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现朱锋琴尚欠郭腾海借款1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郭腾海与朱锋琴之间借款期间已满。现郭腾海向朱锋琴主张借款12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郭腾海主张朱锋琴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黄全华作为朱锋琴借款保证人,其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对借款负有还款连带保证责任。黄全华偿还借款后有权向朱锋琴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朱锋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腾海12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黄全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黄全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朱锋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朱锋琴、黄全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其或人民陪审员 陈晓宏人民陪审员 黄艺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育玲附相关法律法规: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