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民初3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丰都县仙女湖镇厢坝村1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丰都县仙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3292号原告:邹某某,女,200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丰都县。法定代理人:肖蓉(系邹某某之母),1990年4月4日出生,农民,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刘勇,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都县仙女湖镇厢坝村1组。负责人:秦大权,组长。原告邹某某诉被告丰都县仙女湖镇厢坝村1组(以下简称厢坝村1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肖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厢坝村1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向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厢坝1组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9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17日,肖蓉(厢坝1组村民)与邹习龙生育女邹某某,2010年4月8日肖蓉与邹习龙结婚,2010年8月27日邹某某补报出生入户厢坝1组。2015年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丰都县人民政府上报的土地征收请示。2015年8月17日,原厢坝2组农转非名单公布有原告邹某某。2016年1月5日,被告发布集体资金分配方案,将原告排除在分配人员名单之外,后被告已将土地补偿款先期分配给应参与分配的人员各90000元,原告未能分得。被告厢坝村1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丰都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征收三坝乡厢坝村和硝厂沟村部分农村集体土地的公告》(丰都府告【2010】29号),决定对丰都县三坝乡(现更名为仙女湖镇)厢坝村1、2、4组和硝厂沟村1、2、3组的土地予以征收,并确定了征地补偿标准及农业人员安置途径。2009年7月17日,肖蓉(厢坝1组村民)与邹习龙生育女邹某某,2010年4月8日肖蓉与邹习龙结婚,2010年8月27日邹某某补报出生入户厢坝1组。2015年12月,丰都县人民政府将土地补偿费拨付给厢坝村1组。2016年1月5日,厢坝村1组发布《丰都县仙女湖镇厢坝村1社(组)关于厢坝村一社(原厢坝村一、二社)集体资金补偿分配初步方案的公示》分配方案载明:“经全社83.78%的农户同意以2010年8月10日征地公告发布之日的人口为基数,该剔除的剔除,人均额是多少算多少,不分梯次分配集体资金”。同时公布《厢坝村一社(原一、二社)参与集体资金分配的人员名单》,原告未在该参与分配成员名单之列。后厢坝村1组将土地补偿费分配给应参与分配的成员各90000元,原告未能分得。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医学出生证明、《丰都县仙女湖镇厢坝村1社关于厢坝村1社(原厢坝村1、2社)集体资金补偿分配初步方案的公示》、《厢坝村1社(原厢坝村1、2社)参与集体资金分配的人员名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就本案而言,肖蓉(厢坝1组村民)与邹习龙生育女邹某某,并登记为厢坝1组常住户口(并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应认定邹某某自出生时起取得厢坝村1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2016年1月5日,厢坝村1组发布的集体资金补偿分配初步方案经村民讨论决定应当作为分配依据。原告邹某某于2009年7月17日出生2010年8月27日补报出生登记入户厢坝1组,即告邹某某于2009年7月17日取得厢坝1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符合厢坝1组议定的分配条件,应该享有同等分配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丰都县仙女湖镇厢坝村1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邹某某土地补偿费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丰都县仙女湖镇厢坝村1组负担(原告邹某某已垫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安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明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