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少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盛某1与盛某3、花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1,盛某3,花某,孟某,盛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少民初字第00019号原告盛某1。法定代理人高某(系盛某1母亲)。委托代理人万勇,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某3(系死者盛某4之父),男,住盐城市。被告花某(系死者盛某4之母),女,住址同上。被告孟某(系死者盛某4之妻),女,住址同上。被告盛某2。法定代理人孟某(系盛某2母亲),女,住址同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志和、沈丹丹,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某1与被告盛某3、花某、孟某、盛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4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批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6日、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1的法定代理人高某、委托代理人万勇,被告盛某3、花某、孟某、被告盛某2的法定代理人孟某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志和、沈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1诉称:我与被继承人盛某4系父女关系,其于死亡,事后我与四被告之间对盛某4的遗产包括房屋、车辆、存款、门面房出租收益、盛某4所在单位股份、社会保险的分配未能协商一致。现诉请法院判令:对被继承人盛某4的遗产进行分割,原告应得遗产份额约80万元(具体以财产评估后计算为准)。被告盛某3、花某、盛某2共同辩称:1、对原告诉讼主体的身份有异议,原告虽提供了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与死者盛某4之间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但该鉴定所进行亲子鉴定检验时到现场提取样品的二名工作人员中仅有一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根据司法部第107号令《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鉴定机构到现场提取检材不合法;对鉴定结论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没有异议,但对在鉴定书上签名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我方认为三名鉴定人员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因此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遗产应当扣除被继承人的合法债务及其他共有人的份额后再进行分割。被继承人盛某4生前所欠的债务有:欠徐某、盛某5、韩某、盛某6、胡某、王某夫妇及亲戚部分烟酒款项、向盛某3借款及盛某3为其代为偿还的款项和银行房屋贷款、盛某3在盛某4死亡前后所垫付的抢救费、丧葬费等费用。3、原告所主张的遗产,其中位于中茵海华广场*幢*室房屋所有权人系胡某、王某夫妇,盛某4与其系同学关系,盛某4因女儿盛某2升学需要而与胡某、王某夫妇协商将房屋暂时过户到自己名下,并向胡某、王某出具了50万元欠条作为保证,在盛某4死亡后,该房又被过户到胡某、王某名下,被继承人并无此房产;苏J×××××号轿车在盛某4死亡后被孟某以38000元出卖,所得款项用于家庭开支;另一辆车由孟某使用,价值5万元;迎宾花苑门面房虽被出租,但承租人未能支付租金,我方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因承租人无资产可执行,故案件暂执行终结;以盛某4名义存在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25万元已被用于偿还盛某5及韩某的借款;盛某4自身只有养老保险,无其他保险。4、对由法院委托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无异议。因上述财产均在盛某4、孟某名下,我们要求法院确认我们应得的份额。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孟某辩称:除认同其他三被告上述四点答辩意见外,对于财产的处理,我认为尽管财产在盛某4与我名下,但我无法支付这么多钱,我同意上述财产暂归并在我名下,其他继承人应得的份额待执行时确定。经审理查明:盛某4与被告孟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婚生一女盛某2。被告盛某3、花某系盛某4父母亲。盛某4与原告之母高某于××××年×月×日生一女,取名盛某1。××××年×月×日,盛某4因病死亡。为证明盛某4与盛某1的关系,同年××月×日,高某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同月×日在高某叔父高某及被告盛某3的见证下至盛某4家中对盛某4的遗体取样进行鉴定。同年×月×日,该鉴定所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5)物鉴字第288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支持盛某4与盛某1之间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后双方为盛某4的遗产分割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盛某1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盛某4、孟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状况如下:(一)××××年×月×日,胡某、王某与盛某4、孟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胡某、王某将其所有的位于中茵海华广场室房屋出售给盛某4、孟某,并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同时,盛某4、孟某向胡某、王某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胡某、王某购房款50万元。××××年×月×日,孟某、盛某2与胡某、王某签订盐城市存量房自行交易合同,约定:将位于中茵海华广场房屋转让给胡某、王某,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胡某、王某名下;(二)苏J×××××号、苏J×××××号轿车两辆,其中苏J×××××号轿车在盛某4死亡后被孟某以38000元出卖,苏J×××××号轿车由孟某使用,双方认可该车价值为5万元;(三)盛某4生前系盐城同济建筑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股东,其在该公司占有的股份为6%,该公司包括盛某4在内共6名股东,本院向该公司征求对该股份的处理意见时,该公司同意召集股东会,但因其中两名股东无法联系,故股东会议召开时间无法确定;(四)以盛某4名义在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万元;以盛某4名义在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武分理处存款258943元,××××年×月×日被盛某3支取25万元并转入盛某5帐户,尚剩余款为8943元;(五)位于盐城市盐马路兴诚公寓的房屋以及盐城市迎宾花苑商铺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盛某4、孟某,××××年×月×日,盛某4与黄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商铺三间二层(约494.16平方)出租给黄某经营,租赁期四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承租人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孟某、盛某2、盛某3、花某遂诉至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黄某签订的合同,返还房屋,并支付相应的租金。××××年×月×日,该院依法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判决:1、解除盛某4与被告黄某于××××年×月×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让出所租赁的房屋。2、被告黄某支付原告孟某、盛某2、盛某3、花某××××年×月×日至××××年×月×日租金132000元,××××年×月×日至××××年×月×日的租金290400元,××××年×月×日至××××年×月×日的租金319400元按实际占用月计算。限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己收押金10000元不予返还。3、驳回原告孟某、盛某2、盛某3、花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黄某未能履行义务,孟某、盛某2、盛某3、花某遂于同年×月×日向该院申请执行,经执行,黄某承租的房屋被腾空交与孟某、盛某2、盛某3、花某。因黄某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年×月×日,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都执字第0100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时,随时向法院申请执行;(六)盛某4的社会保险。××××年×月×日,根据孟某、盛某2、盛某3、花某的申请,盐城市社会劳动保险中心向其支付了丧葬费2万元、盛某4养老保险帐户个人交纳部分余额30870.58元,合计为50870.58元,该款项均由孟某领取。还查明:四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盛某4、孟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以盛某4名义经手的债务有:(一)盐城市迎宾花苑房屋贷款,截止盛某4死亡时欠贷款本金为1589874.67元,其中从××××年×月×日至××××年×月×日,盛某3代为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389568.36元。从××××年×月×日至××××年×月×日,还欠本金为1333951.4元、利息230485.49元,合计1564436.89元。(二)××××年×月×日借徐俊鑫107500元,徐俊鑫出示了盛某4出具的借条原件及银行转账凭证。(三)××××年×月×日借盛某510万元并约定年利息15%,盛某5出示了盛某4出具的借条原件;(四)2015年×月×日借韩某46万元,韩某出示了盛某4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在苏州银行的20万元存单及在中国农业行7万元取款明细;(五)××××年×月×日,借盛某630万元,盛某6出示了盛某4出具的借条原件;(六)××××年×月,借王某27.8万元;2014年10×月借韦某10万元;2011年、2013年,两次共借唐某10万元;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6日借仓某6.5万元并欠烟酒款,合计8万元,以上4笔款项均由孟某在盛某4死亡后出具借条。另外,××时,盛某3代为支付医疗费9471元、盛某4死亡后,盛某3支付丧葬费、公墓费合计63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盛某1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亭少民初字第00019号裁定,冻结盛某4在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万元。因双方对位于盐城市盐马路兴诚公寓房屋与盐城市迎宾花苑房屋的市场价值未能协商一致,2015年11月10日,经原告盛某1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的价格进行评估,2016年6月24日,该咨询公司作出苏国衡盐评房字(2016)第F10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为:盐城市盐马路兴诚公寓房屋价值总价为56.3万元;盐城市迎宾花苑商铺房屋价值总价为457.12万元。原告盛某1还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在本案中要求分割盛某4在盐城同济建筑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股份的诉讼请求。案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因各方未能协商一致,致调解未果。上列事实有南京医科大学司鉴所(2015)物鉴字第288号鉴定意见书、盛某1出生医学证明、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都执字第01004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盐城同济建筑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盐评房字(2016)第F10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查询回执、盐城市社会劳动保险中心出具的江苏省职工养老社会保险基金结算(支付)凭证、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盛某4的医疗费发票、盐城市殡仪馆出具的丧葬费发票、盐都区潘黄街道兰陵公墓发票、盛某4向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及银行转账凭证、盛某4向盛某6出具的借条原件、江苏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及贷款明细、江苏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及还贷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其继承人有权继承。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一)关于盛某1作为继承人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盛某1提供的其母亲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的南医大司鉴所(2015)物鉴字第28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与死者盛某4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被告辩称因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员在提取样本时并非是两名均有鉴定资格的工作人员,且对鉴定意见书各鉴定人员的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从现场提取样本时,被告盛某3作为见证人之一在场,所提取样本的真实性,被告并无异议,且提取样本仅是鉴定程序中一个环节,作为一名鉴定辅助人员在司法鉴定人员的指导下协助工作是否会对鉴定结论造成实质性影响,被告无证据证实。在审理过程中,鉴定机构为了证明鉴定意见书中各鉴定人员的签名的真实性,向本院另行提供了鉴定人员的签名,被告虽不认可,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南医大司鉴所(2015)物鉴字第288号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纳。即盛某1作为继承人的资格适格,其虽系盛某4的非婚生女,依法与四被告对盛某4的遗产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利。(二)被继承人遗产的范围。双方有争议的财产如下:1、位于中茵海华广场房屋的权属,该房共经过两次转让,即由原产权人胡某、王某转让给盛某4、孟某,在盛某4死亡后又由孟某、盛某2转让给胡某、王某,原告认为系被告孟某、盛某2恶意转让遗产,被告辩称因盛某2上学所需学区房,而与朋友胡某、王某协商以虚假转让的方式对房屋产权进行变更。因该房屋已实际登记在案外人胡某、王某名下,是否属盛某4、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根据双方所举证据无法确认,且该房产涉及案外人权益,故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2、盛某4、孟某名下的苏J×××××号轿车和苏J×××××号轿车,其中苏J×××××号轿车在盛某4死亡后被孟某以38000元出卖,苏J×××××号轿车双方认可的价值为5万元,上述车辆及车款应认定为盛某4、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价值的一半应当为盛某4的遗产参与分割。3、以盛某4名义在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武分理处存款258943元,现25万元已被盛某3转入盛某5帐户,被告盛某3辩称用于偿还韩某、盛某5的借款,但韩某、盛某5到庭证明,盛某4分别向他们借款46万元和10万元均未偿还,故在盛某4帐户上的258943元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因其中25万元被盛某3擅自转给他人,应由盛某3向其他各继承人返还其应得的份额。4、位于盐城市迎宾花苑商铺,被告虽已将此房屋出租收益,但因承租人未能按约支付租金,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该笔租赁收益权未能得以实现,原告可待该租金收回后另行主张权利。5、关于原告要求分割盛某4社会保险的问题,因盛某4死亡后,四被告作为其近亲属享受了相应的保险待遇,本案的原告作为盛某4的近亲属亦应享受此权利,因此,被告孟某领取的50870.58元应当参与分配。其余财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盛某4与被告孟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存款、保险待遇、车款,总价值合计为5542013.58元;(三)根据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盛某4与被告孟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经确认如下:1、盐城市迎宾花苑的房屋贷款从2016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4日止尚欠的本金、利息,合计1564436.89元;2、盛某4于2014年12月8日借徐某107500元,有盛某4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徐某的转账凭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3、2015年3月24日,借盛某630万元、2015年3月23日分别借盛某510万元与韩某46万元,三名案外人虽提供了盛某4出具的借条原件及部分取款凭据,尚不足以证明这三笔债务的真实性,故这三笔债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相关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4、向王某、韦某、唐某、仓某的借款,因这4笔款项均由孟某在盛某4死亡后向权利人出具借条,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亦不予处理。5、被告盛某3在盛某4死亡前后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公墓费、房屋贷款,合计462339.36元,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在遗产分配时予以返还。以上可确认的债务除被告盛某3的垫付款外合计为1671936.89元;(四)财产的分割。上述确认的财产系盛某4与被告孟某夫妻共同财产,扣除上述确认的债务后财产价值为3870076.69元,扣除被告孟某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半份额后,另一半由原告和四被告平均分割,因该款项中包含被告盛某3垫付款,故其垫付的462339.36元亦应由原告、被告孟某、花某、盛某2分别向盛某3返还92467.8元,即原告应得294539.8元、被告孟某、花某、盛某2分别应得294539.8元、被告盛某3应得756878.8元。对于盛某3擅自取出的存款25万元,应由其分别向各权利人返还,即向原告和被告花某、盛某2各返还25000元,向被告孟某返还150000元。因上述财产均在盛某4、孟某名下,经征求意见,原告与被告盛某3、花某、盛某2均要求本院确认其所分得的遗产份额,被告孟某同意所涉财产归并在其名下,故原告与被告盛某3、花某、盛某2分得的财产份额应由被告孟某支付,本案中确认的债务亦应由其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盐城市盐马路兴诚公寓房屋、位于盐城市迎宾花苑的房屋、苏J×××××号轿车一辆、苏J×××××号轿车的出卖款38000元、以盛某4名义在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万元、以盛某4名义在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武分理处存款8943元、盐城市社会劳动保险中心支付的丧葬费2万元、盛某4养老保险帐户个人交纳部分余额30870.58元,均归被告孟某所有。二、盐城市迎宾花苑房屋从2016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4日的贷款本息1564436.89元、借徐某107500元均由被告孟某负责偿还。三、被告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盛某1支付294539.8元、向被告盛某3支付756878.8元、向被告花某、盛某2分别支付294539.8元。四、被告盛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盛某1返还25000元、向被告孟某返还15万元、向被告花某、盛某2分别返还25000元。五、驳回原告盛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90元(原告盛某1已预交1180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评估费3万元,合计80710元,由原告负担盛某18071元、被告盛某3负担8071元、被告花某负担8071元、被告孟某负担48426元、被告盛某2负担80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10×××21)。审 判 长 王 颖代理审判员 袁满斌人民陪审员 戴学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婷附录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