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8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8441徐磊与胡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磊,胡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8441号原告:徐磊,男,1985年8月15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张亚,沭阳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野,男,1991年10月20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徐磊与被告胡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2015年12月28日、2016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计8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胡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借条,今借到徐磊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胡野,2014.7.31”,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借条,今借到徐磊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胡野,15.12.28”。现原、被告因该款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本次诉讼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归还2016年3月26日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0000未予偿还,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还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次诉讼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归还2016年3月26日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胡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磊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900元),由被告胡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张继林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人民陪审员 刘宗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王阳阳书 记 员 张晓燕书 记 员 方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