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1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与心连心集团百货有限公司、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黄某某、许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黄某、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心连心集团百货有限公司,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黄某某,许某某,李某某,黄某,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159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大正街**号。法定代表人:胡湘保,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佑求,系该行副行长。被告:心连心集团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中路基建营中荣大厦。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胤霖,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中路基建营中荣大厦。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职务董事长。被告:黄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许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黄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李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黄某,男,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成某,女,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下称工行湘乡支行)与被告心连心集团百货有限公司(下称心连心百货)、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心连心集团)、黄某某、许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黄某、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湘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佑求及被告心连心百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胤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心连心集团、黄某某、许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黄某、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心连心集团百货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2996.97万元;2、判令被告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黄某某、许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黄某、成某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八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被告心连心百货以交存40%保证金及由被告心连心集团、黄某某、许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黄某、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向原告申请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与心连心百货签订了编号为0190400006-2016(承兑协议)00002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心连心百货开立的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还约定出票人在汇款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承兑银行,未能足额交付的由承兑银行自垫款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等条款。2016年2月16日,被告心连心百货再次以交存40%保证金及由被告心连心集团、黄某某、许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黄某、成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方式向原告申请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与被告心连心百货签订了编号为0190400006-2016(承兑协议)00003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心连心百货开立的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约定出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承兑银行,未能足额交付的由承兑银行自垫款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等条款。2015年3月28日,被告心连心集团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190400006-2015年湘乡(保)字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在2015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在人民币捌仟万元最高余额内为原告享有的对被告心连心百货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8月19日,被告黄某某、许某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心连心(保)2014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在2014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期间,在人民币贰亿元最高余额内为原告享有的对被告心连心百货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8月19日,被告黄某某、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心连心(保)2014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在2014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期间,在人民币贰亿元最高余额内为原告享有的对被告心连心百货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5月12日,被告黄某、成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心连心(保)2014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在2014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期间,在人民币贰亿元最高余额内为原告享有的对被告心连心百货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原告签发了被告心连心百货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其中:编号为1020005223119063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3000万元,出票日为2016年2月4日,到期日为2016年8月3日;编号为1020005223119064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出票日为2016年2月19日,到期日为2016年8月18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心连心百货未向原告交付兑付资金,原告依约扣划了被告心连心百货保证金账户资金合计2003.03万元,并于2016年8月5日垫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1798.18万元,于2016年8月18日再次垫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1198.79万元。被告心连心百货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垫款2996.97万元。被告心连心百货辩称,债务是真实的,但是被告现在经营困难,无力还款,被告会想办法尽力偿还,希望原告宽限还款日期。被告心连心集团、黄某某、许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黄某、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两份;2、《银行承兑协议》(含银行承兑汇票清单)两份;3、银行承兑汇票两张;4、保证金凭证两张;5、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凭证两张;以上5份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心连心百货的《银行承兑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心连心百货未按期交付汇票资金,原告已按约扣收心连心百货的保证金并垫付汇票票款2996.67万元的事实;6、0190400006-2015年湘乡(保)字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两份,拟证明被告心连心集团为原告享有的对心连心百货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80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7、心连心(保)2014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黄某某、许某某为原告享有的对心连心百货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2亿元的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8、心连心(保)2014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黄某某、李某某为原告享有的对被告心连心百货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2亿元的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9、心连心(保)2014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黄某、成某为原告享有的对被告心连心百货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2亿元的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10、催收通知,拟证明被告心连心百货至今尚欠原告汇票垫款本金2996.97万元,利息17.98万元的事实。被告心连心百货对原告提交的上述10份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心连心集团、黄某某、许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黄某、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心连心百货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被告心连心百货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贷款3000万元,期限6个月,原告与被告心连心百货签订编号为019040006-2016(承兑协议)00002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心连心百货开立的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出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承兑银行,未能足额交付的由承兑银行自垫款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在原告对汇票进行承兑前,被告心连心应当按照汇票票面金额的40%向甲方交存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该协议的担保条款约定担保合同编号为019040006-2015湘乡(保)字0002号。2016年2月5日,被告心连心百货以出票人的身份签发了编号为1020005223119063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30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8月3日。2016年2月5日,被告心连心百货按约向原告交存了1200万元的保证金,而后原告按照约定对该汇票进行了承兑并按约足额支付了票面款项。但是被告心连心百货并未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原告。2016年2月16日,被告心连心百货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贷款2000万元,期限6个月,原告与被告心连心百货签订编号为019040006-2016(承兑协议)00003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心连心百货开立的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出票人在汇款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承兑银行,未能足额交付的由承兑银行自垫款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在原告对汇票进行承兑前,被告心连心应当按照汇票票面金额的40%向甲方交存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该协议的担保条款约定担保合同编号为019040006-2015湘乡(保)字0002号。2016年2月19日,被告心连心百货以出票人的身份签发了编号为1020005223119064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8月18日。2016年2月19日,被告心连心百货按约向原告交存了800万元的保证金,而后原告按照约定对该汇票进行了承兑并按约足额支付了票面款项。但是被告心连心百货并未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原告。2014年5月12日,被告黄某、成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心连心(保)2014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在2014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期间,在最高余额人民币贰亿元限额内为原告享有的对被告心连心百货的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最高额限额内,若主合同为银行承兑协议,则保证期间为原告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8月19日,被告黄某某、许某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心连心(保)2014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在2014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期间,在最高余额人民币贰亿元限额内为原告享有的对被告心连心百货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最高额限额内,若主合同为银行承兑协议,则保证期间为原告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8月19日,被告黄某某、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心连心(保)2014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在2014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期间,在最高余额人民币贰亿元限额内为原告享有的对被告心连心百货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最高额限额内,若主合同为银行承兑协议,则保证期间为原告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3月28日,被告心连心集团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190400006-2015年湘乡(保)字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在2015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在最高余额人民币捌仟万元限额内为原告享有的对被告心连心百货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最高额限额内,若主合同为银行承兑协议,则保证期间为原告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两年。2016年1月22日,被告心连心集团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心连心百货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贷款3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2月16日,被告心连心集团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心连心百货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贷款2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心连心百货未按约定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给原告,故原告按照约定扣收了被告心连心百货在原告处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2000万元,同时按照约定扣收了被告心连心百货在原告处的存款账户内的余额3.03万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心连心百货尚有贷款2996.97万元未归还原告。原告在向本院起诉之前于2016年7月28日以其所有的位于湘乡市大正街56号的办公大楼及担保人胡湘保的银行存款10万元作为担保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心连心集团名下所拥有的对湘潭可可置业开发有限公司10%的股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案件的顺利审结和执行,于2016年7月28日冻结了被告心连心集团名下所拥有的对湘潭可可置业开发有限公司3000万股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心连心百货分两次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心连心百货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原告归还贷款,但是被告心连心百货至今有贷款本金2996.97万元未能归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心连心百货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贷款2996.9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心连心百货承担因追索债务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存在,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心连心集团、黄某某、许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黄某、成某如何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7被告均与原告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在本案向被告心连心百货主张的债权均在上述7被告的担保限额、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内,且7被告均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故被告心连心集团、黄某某、许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黄某、成某应就被告心连心百货偿还原告贷款2996.97万元的责任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心连心集团、黄某某、许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黄某、成某对被告心连心百货的2996.97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心连心集团百货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银行承兑汇票贷款2996.97万元;二、被告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黄某某、许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黄某、成某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700元,由被告心连心集团百货有限公司、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黄某某、许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黄某、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莉审 判 员 蒋丛仁人民陪审员 曹珍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思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