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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2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利津县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利津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津县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利津县分公司,余明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522民初1710号原告:利津县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利三路以北,利五路以南)。法定代表人:张晓红,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纯磊,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小纬四路****号。法定代表人:时彬,董事长。���告: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利津县分公司。住所地:利津县城津五路西侧。负责人:韩乃勇,总经理。被告:余明灿,男,汉族,浙江省上虞人,现住利津县。原告利津县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利津县分公司、余明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利津县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利津县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利津县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利津县分公司、余明灿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利津县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819元,减半收取5409.5元,由原告利津县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魏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