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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3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路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刑初319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某,男。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驾驶甘ES73**号小型轿车由天水市麦积区花牛镇九峪村行驶至天水市麦积区天河南路消防队路口,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麦积派出所民警与麦积区交警大队景区中队民警查获。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路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路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饮酒后驾驶甘ES73**号小型轿车,由天水市麦积区花牛镇九峪村行驶至天水市麦积区天河南路消防队路口时,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麦积派出所民警与麦积区交警大队景区中队民警查获。2016年9月30日,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路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麦积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路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16]7925号鉴定意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路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罚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