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李永与刘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刘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165号原告李永,男,1948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项磊,北京市金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英,男,1952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东侠(刘英之女),女,1981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咸锋,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诉被告刘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少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之委托代理人项磊,被告刘英之委托代理人刘东侠、张咸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诉称:2015年10月9日,原告发现自家的花椒树被被告破坏,原告找被告理论时,被告声称原告的花椒树影响了被告的停车,所以破坏,并且不仅要铲掉原告花椒树还要开车撞原告。随后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撞向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没有救助,原告被自己家人往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上肢等多处软组织挫伤、胸腹部外伤,胸腹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12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因本次事故,现自行支付医疗费1053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497元、营养费500元,以上共计14729.16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具体方式为将被告刘英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人民法院报公布,口头对原告说对不起不应该用车撞原告。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3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497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复印病例费14.40元,共34743.56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有过错,2015年10月9日上午,当时被告骑车带其爱人准备去医院,经两家争议的地段,这时原告在此摘花椒,原告把被告给留下问是不是把花椒给剪了,实际不是花椒,是树蒿。被告曾找过原告说影响通行,原告没有剪,结果树蒿把被告脸划破,这情况下原告置之不理,被告找了5次村委会,找村长协调过3次,也没有用,原告家的树蒿影响了被告出行,被告被迫下把树蒿修剪方便被告出行,这样原告不同意了,不让被告走。此时被告骑车带着爱人去医院,去医院的时间有限制,被告没有办法着急去医院,加了一个助力,原告在车头,原告就顺便抓了被告的车,被告头部也有损伤,撞了头部,原告也是有过错的,原告是拦了被告的紧急事件,如果耽误对被告爱人生命有危险,被告是迫不得以采取措施,如果原告没有拦不会发生这事。如果原告自行修理好树蒿也不会发生。本案被告多次找原告友好协商解决,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被告不得已采取排除妨害的方法,以使得自己正常通行,但是原告采取妨碍被告正常行驶,置被告爱人透析于不顾,强行阻拦被告三轮车头,原告有根本过错。二、原告行为对被告产生一定伤害。被告在2010年2011年开始长年服用药,也有脑梗塞史,原告行为给被告造成一定的头部损伤,被告也进行了救治,被告为了息事宁人没有对原告提起诉讼或反诉,被告也有一定费用并是自费的。三、原告被诊断为胸腹部软组织损伤、双上肢软组织损伤,共计医疗费10532.16元,住院时间为20天,依据原告病情,被告认为原告有拖延住院时间嫌疑,根据案情经被告咨询相关专家,原告的这样损伤完全不需要住院就可以解决。因此,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不认可。至于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造成他人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根本没有严重精神损害之程度,说是抑郁应该有相关证据支持,并这种抑郁和本案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才可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纠纷是邻里通行纠纷,《物权法》第84条规定不动产相邻关系人应该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曾多次找原告找村委会都无法解决才采取一定的方法为方便其出行,但遭到了原告阻碍,过错在原告,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上午,刘英驾驶电动三轮车准备去医院为妻子做透析,原告李永拦住刘英,与被告刘英理论花椒树的问题,由此双方发生口角,后刘英驾驶的三轮车将李永撞倒。之后,原告被送至房山区第一医院诊断治疗,当天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0532.16元。经医生诊断为:腹部软组织损伤、双上肢软组织损伤。被告刘英因撞伤原告李永,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赔偿问题未能解决,现原告诉至我院。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的医疗费用过高,存在过度医疗的行为,要求对原告的治疗是否存在过度医疗行为进行鉴定。经摇号确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鉴定中心要求提供全面的住院病历。经我院向房山区第一医院沟通,调取了费用明细以及住院病历(包括主观病历)等。北京明正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了终止鉴定函,认为由于“过度医疗”目前尚无统一的司法鉴定标准,且部分争议内容属于事实认定问题,超出该机构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无法完成委托。审理中,我院向原告的主治医师进行了调查询问,主治医师表示,因为是外伤,有些坚持是必要的例行检查。因为“疼”的问题是比较主观的,这个医生也没有办法。但纵观这个病案,还是比较客观正常的,不是太过,CT、照片子等大型检查花费是很多的,花费比较正常。审理中,我院调取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卷宗,向双方当事人宣读了公安机关2015年10月9日、11月25日对刘英的询问笔录、2015年11月25日、26日对李永的询问笔录、2015年10月9日、11月26日对王X的询问笔录、2015年10月25日对李X的询问笔录。由几份询问笔录可知,被告刘英确实用电动三轮车将原告李永顶了一下,但李永并未因此倒地。被告之妻李X也曾建议原告去医院,但原告让被告先拉李X去医院做透析,下来再说。被告走之后,原告感觉身体不适报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被告提交的协议、病历、照片、终止鉴定函,及本院调取的收费明晰、住院病历、行政处罚卷宗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花椒树的问题发生口角,被告用电动三轮车撞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由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被告要急着送其妻去医院做透析,原告仍拦着被告理论,对事态的发展亦有过错,本院结合调查,酌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8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对医疗费,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过度医疗行为,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支持,本院难以采信,本院结合原告年龄、身体状况以及伤情,结合对其主治医师的调查询问,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予以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但原告年事已高,原告家人自愿护理合乎情理,但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年龄,根据伤情及住院检查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对营养费,原告的伤情较轻,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补充营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原告一直住院治疗,且病情并非危机,原告请求较高,本院酌定为200元。病历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较轻,未构成伤残,且被告因此被处以行政拘留和罚款,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关于原告要去被告公开道歉的请求,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53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00元,总计12732.16元。根据双方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10185.73元。原告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一万零一百八十五元七角三分。二、驳回原告李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四元,由原告李永负担二百三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英负担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于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少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安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