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民申1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张小兵、沈坤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小兵,沈坤全,赖锦茂,赖锦香,蓝婷,唐宝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13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小兵,男,汉族,1991年8月22日出生,务工,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乐漂,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恢燎,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坤全,男,汉族,1980年12月4日出生,农民,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现住福建省上杭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赖锦茂,男,汉族,1963年5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上杭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赖锦香,女,汉族,1969年12月4日出生,居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蓝婷,女,汉族,1988年5月16日出生,学生,住福建省上杭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宝良,男,汉族,1935年7月19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再审申请人张小兵因与被申请人沈坤全、赖锦茂、赖锦香、蓝婷、唐宝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岩民终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小兵申请再审称,1.其与被申请人是提供劳务关系,在没有法定的劳务关系伤残鉴定标准之前,应当适用最为近似的工伤鉴定标准。其已经合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被申请人也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判没有认定其九级伤残是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要求其按交通事故标准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且认为释明后,张小兵没有按交通事故标准重新鉴定,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2.赖锦香、蓝婷、唐宝良均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这是当地众所周知的事实。从电表的安装使用、共同选任决定张小兵提供整幢房屋的外装修、多人出名参与房地合同和装修合同均可证明这一事实。原判认定只有赖锦茂承担业主选任过错责任不当,应当认定赖锦香、蓝婷、唐宝良共同承担业主选任过错责任。3.其虽为务工人员,但日工资均在300元左右,扣除休息日、空档日,月均有6000元,日均也有200元,原判认定的日工资为88元,与事实不符。4.后续治疗费虽经鉴定为6000元,但在原一审判决过程中,张小兵正好在后续治疗,实际花费9000元,恳请法院一并查明改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案。赖锦茂提交书面意见认为,1.张小兵与沈坤全属于雇佣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不能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补偿标准。2.其不存在选任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因赖锦茂的房屋面积较大,故借用赖锦香、蓝婷、唐宝良的名义办理了用电开户,增大用电容量,故上述三人与本案无关。且讼争房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只有赖锦茂一人,足以证明该房属于赖锦茂个人所有。4.张小兵系工地小工,属无任何技术的农民,其主张日工资3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5.张小兵在一审主张6000元后续治疗费,已经得到支持,现又主张9000元后续治疗费,对超过诉讼请求部分,二审未予支持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小兵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沈坤全从赖锦茂处承包房屋的部分装修工程,而张小兵受沈坤全雇请,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张小兵认为××致残鉴定标准进行鉴定,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向张小兵释明后,其未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赖锦香、蓝婷、唐宝良不是本案房屋的产权人,而张小兵仅凭电表的安装使用、房屋的外装修选任及签订装修合同的事实,不足以证明三人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原审认定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张小兵主张其日工资至少为2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根据其属农村户籍,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88.74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因张小兵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责任人承担其后续治疗费6000元,现其又请求赔偿9000元后续治疗费,对于其超出诉求请求范围的部分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可另案主张。综上,张小兵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小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 源代理审判员  陈乐思代理审判员  郑 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