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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9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贺小平与被告钟维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小平,钟维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9民初547号原告:贺小平,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才(原告妻兄),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洲,四川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维江,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燕(钟维江之妹),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1号。负责人:蒲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道远,该支公司员工。原告贺小平与被告钟维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才、刘汉洲,被告钟维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道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5649.33元[其中包括:医药费2039.28元(不含被告垫付的10000元)、护理费5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300元(60元/天×55天)、营养费3300元(60元/天×55天)、误工费9000元(120元/天×75天)、伤残补助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3000元、续医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病例复印费7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2530.05元、交通费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1、增加赔偿门诊费588.60元,第二次鉴定的交通费400元;2、护理费变更为6300元;3、误工费应计算到第二次鉴定的前一天截止,共增加57天,按120元每天计算共增加6840元。赔偿总金额为104477.9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7日,被告钟维江驾驶车辆号牌为川Q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屏山县屏山镇岷江大道路段时,与原告贺小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贺小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后出具第5115291201600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贺小平无责任,被告钟维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贺小平受伤后送至屏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诊断为:1、颅骨骨折;2、左枕部头皮挫伤;3、轻型脑伤;4、腰2/3椎间盘突出;5、右耳听力减退。共计住院55天,前8天是两人护理,后47天为一人护理,护理标准为100元每人每天,共计支出护理费6300元。出院医嘱为:1、适当休息,多饮水;2、门诊随访,定期复查;3、加强营养。出院后,为了取得合理的赔偿,在被告的建议下,原告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了伤残等级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3000元。当原告将鉴定和具体赔偿要求向被告提出后,被告又要求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原告的母亲陈荣珍已经82岁,无独立生活能力,要由原告扶养,所以被告的赔偿额按照城镇居民年均消费支出19277元×5年×0.1计算为9638.50元;女儿贺贝加虽已成年,但现系大一学生,无独立生活能力,应按照城镇居民年均消费支出19277元×3年×0.1÷2计算为2891.55元。2016年7月6日,屏山县人民法院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贺小平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金额为1322.77元;3、目前无需特殊治疗。被告钟维江的川Q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钟维江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属实。1、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应当扣减;2、根据重新鉴定不属于保险医疗范围内的金额为1322.77元,不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3、护理费标准不合理,应按60元/天计算;5、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6、营养费不应支持,即使支持也应按15元/天计算;7、伤残等级没有变化,误工费天数应计算至第一次鉴定前一天截止,标准按原告的实际损失计或60元/天计算;8、续医费不应支持;9、原告有六姊妹,对陈荣珍的扶养费按比例计算,应当是9638.50元÷6为1606.42元;10、贺贝加是成年人,不应该赔偿抚养费;11、精神损失费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综上,保险范围内的医药费716.51元,增加赔偿门诊费588.60元,鉴定费1300元,病例复印费70元,伤残补助金52410元,第一次鉴定的交通费400元,第二次鉴定的交通费400元,共计55885.11元,平安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钟维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出的关于证明护理费为6300元的两张收据,被告方提出在医疗后期几次在去医院探视时并未看到伤者和护理人员,在庭审时护理人员亦未出庭作证,怀疑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虽然护理人员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存在瑕疵,但结合被告伤情确需护理的实际,以及被告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两张收据,支持原告该主张。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关于护理费,本院认定6300元;2、关于抚养费问题,贺贝加已经成年,不再需要原告抚养,本院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反驳主张;关于赡养费问题,本院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照城镇居民年均消费支出19277元×5年×0.1÷6为1606.42元的主张;3、关于营养费与住院生活补助费的标准本院酌情支持按15元/天计算,各825元;4、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定问题,因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并没有发生变化,应当计算至第一次鉴定的前一天截止,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按照60元/天计算,即60元/天×75天共计4500元。5、根据重新鉴定不属于保险医疗范围内的金额为1322.77元,应由被告钟维江赔偿原告,不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6、精神抚慰金3000元,平安保险公司的辩解没有法律根据,应当予以认定,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7、关于续医费问题,由于重新鉴定的结论为不需要特殊治疗,本院支持被告的反驳主张。综上,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627.88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82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25元、误工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病例复印费7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606.42元、交通费800元,合计84264.30元(含保险公司垫支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贺小平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相关责任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全部承担。被告钟维江的川QX××××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应直接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及不计免赔率内赔付给原告,侵权人车主不再实际承担;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金额1322.77元由被告钟维江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贺小平72941.53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二、被告钟维江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贺小平1322.77元;三、驳回原告贺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1076元,被告钟维江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征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福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