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9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代玉贞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玉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1666号原告:代玉贞,女,汉族,1958年3月16日生,住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秀梅,河南省新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67233259D。负责人:张秋玲,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玉贞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秀梅,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1137.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16时许,蔺东伟驾驶皖K×××××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蔡县关津乡关津街北头公路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蔺东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蔺东伟驾驶的皖K×××××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程伟,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后,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由车主程伟一次性赔偿给原告10万元的协议(已履行清结)。原告受伤后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原告若有充分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内,无法定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审查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16时许,蔺东伟驾驶皖K×××××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蔡县关津乡关津街北头公路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载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蔺东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蔺东伟驾驶的皖K×××××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程伟,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后,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与司机蔺东伟、车主程伟达成了赔偿协议,即:蔺东伟、程伟在事故责任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其它经济损失10万元的协议(已履行清结),交强险理赔部分由原告向起诉承保的保险公司,理赔款归原告享有,原告不再追究蔺东伟、程伟的任何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医疗费193770.93元。2016年8月2日,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及营养时限鉴定,结论为:伤残为两项十级;内固定取出手术治疗费用评估6000元;护理依赖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出院三个月;营养时限为伤后六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年。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办理鉴定手续,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原告与司机蔺东伟、车主程伟达成的赔偿协议,属双方自愿协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协议约定由交强险理赔部分归原告享有,且司机蔺东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确定原告代玉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具体为:医疗费193770.93元,误工费10853÷365×123=3656.79元,护理费2×10853÷365×62+10853÷365×90=636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62=3100元,营养费20×180=36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10853÷20×11%=2387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248866.5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50895.61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56.79元、护理费6362.2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87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代玉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895.61元。二、驳回原告代玉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628元,由原告代玉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