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16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性,1969年9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浙江省象山县新桥镇关头村4组15号;曾因赌博行为,于2012年7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本区奉城镇头桥东路XXX号移动营业厅门口处与被害人阿布杜外力·喀迪尔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引起肢体冲突,后被告人史某某用拳头殴打阿布杜外力·喀迪尔面部,致其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阿布杜外力·喀迪尔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案发次日,被告人史某某经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阿布杜外力·喀迪尔的陈述,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辨认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史某某的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已在亲友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艳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