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执复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魏信英、冉霞等与郑春香、芦红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信英,冉霞,郑春香,芦红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执复110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魏信英,女,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冉霞,女,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郑春香,女,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芦红霞,女,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申请复议人魏信英不服本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夏区法院)(2016)鄂0115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魏信英对本院(2016)鄂0115执第00154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于法无据。异议人魏信英属另案当事人,且提出异议理由与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行为事实不符,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驳回魏信英的异议。申请复议人魏信英认为,请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江夏区法院(2016)鄂0115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终止(2016)鄂0115执第00154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行为。事实和理由如下:1、申请复议人与郑春香、芦邦银之间的借贷系郑春香和芦邦银的共同债务,两人应共同偿还。该事实在江夏区法院(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927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2、冉霞与郑春香之间的借贷系郑春香的个人债务,郑春香只能以其个人财产偿还。因冉霞与郑春香、芦红霞之间的借款关系发生于郑春香与芦邦银协议离婚之后,故冉霞只能申请执行拍卖郑春香个人财产。3、法院将要拍卖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永祥路6号武汉市永清片综合发展项目B9地块(武汉天地.御江璟城一期)10栋21层2室房屋及地下1层72号车库一间系郑春香和芦邦银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12年8月28日共同购买,双方于2015年1月26日协议离婚,郑春香和芦邦银在离婚协议中对该房屋的处分不能对抗债权人魏信英,该房产仍然属于郑春香和芦邦银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冉霞与郑春香之间的借贷系郑春香的个人债务,江夏区法院不能拍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而应当保留属于芦邦银的应有份额。江夏区法院违背客观事实,作出错误的执行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本院查明,江夏区法院受理的冉霞与郑春香、芦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冉霞申请诉前保全,该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鄂江夏诉保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登记在郑春香名下位于武汉市永清片综合发展项目B9地块(武汉天地.御江璟城一期)10栋21层2室房屋及地下1层72号车库一间。经审理,该院作出(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65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因郑春香、芦红霞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冉霞向江夏区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6)鄂0115执第00154号立案执行。执行中,该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6)鄂0115执第00154号执行裁定书,其内容为: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郑春香、芦红霞银行存款3350000元,或冻结、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2016年8月2日,魏信英向江夏区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终止该院(2016)鄂0115执第00154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行为和要求该院保留拍卖位于武汉市永清片综合发展项目B9地块(武汉天地.御江璟城一期)10栋21层2室房屋及地下1层72号车库一间中属于芦邦银应有的财产份额。经审查,该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鄂0115执异27号执行裁定,驳回魏信英的异议。魏信英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另查明,魏信英与郑春香、芦红霞、芦邦银、张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夏区法院根据魏信英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927-2号民事裁定,对登记在郑春香名下的上述房屋及地下1层72号车库一间进行了轮候查封。经审理,该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927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郑春香、芦红霞、芦邦银共同偿付魏信英借款本金2507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由张凡对上述债务中借款本金7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等。宣判后,一方当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首先,江夏区法院(2016)鄂0115执第00154号冉霞与郑春香、芦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依据系已生效的(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652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郑春香、芦红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作出(2016)鄂0115执第00154号执行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郑春霞名下财产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另江夏区法院根据魏信英诉讼保全的申请作出的保全裁定,对郑春香财产的查封系轮候查封,故江夏区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对冉霞申请执行郑春香、芦红霞民间借贷一案中对已查封郑春香名下的财产进行拍卖的执行行为亦并无不当。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规定的执行行为是指已经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异议申请。本案中,魏信英提出的复议请求是保留拍卖款中属于芦邦银的财产份额。因江夏区法院对郑春香财产进行拍卖后的款项尚未进行分配,该执行行为尚未实际发生,魏信英的该项复议请求不属于该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魏信英提出的复议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终止江夏区法院(2016)鄂0115执第00154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行为及撤销该院(2016)鄂0115执异27号执行裁定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江夏区法院(2016)鄂0115执异2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效力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信英的复议申请,维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执异2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鹰战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徐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化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