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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1行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陈政与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政,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621行初50号原告陈政,男,汉族,1968年8月19日出生,岳阳县人,住岳阳县。被告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长风路。法定代表人钟玖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华,男,汉族,1981年9月1日出生,岳阳县人,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住。委托代理人邓勇军,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政因认为被告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9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华、邓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9月,经岳阳市中学高级教师系列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经湖南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确认原告陈政具备中学高级教师任职资格。原告陈政要求被告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与其中学高级教师职称相应的工资待遇,但被告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对原告陈政的中学高级教师职称工资待遇进行审核。原告陈政诉称,1989年参加工作,属教师资格,1992年在湖南省岳阳县第八中学任教。2003年1月18日,原告陈政与单位签订了《学校在岗人员从事勤工俭学工作合同书》,2003年在岳阳县佳成职业培训学校(民办)任教。2007年9月,原告陈政经岳阳市中学高级教师系列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经湖南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确认原告陈政具备中学高级教师任职资格,根据有关文件规定,从2007年9月起,被确认中学高级教师任职资格并发放相应职称工资待遇。原告多次找被告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陈政的中学高级教师职称,被告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岳县人社信复字(2016)04号《关于陈政”关于解决本人中学高级职称”问题的请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不服,向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查。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岳人社信查字(2016)2号《陈政同志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被告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认定原告陈政的中学高级教师职称属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政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依据有四组: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任职资格证的复印件、湖南省岳阳县第八中学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属国家教师。证据二、学校在岗人员从事勤工俭学工作合同书、岳阳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文件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中学高级教师职称。证据三、关于请求兑现陈政职称工资的报告、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认定中学高级教师及被告的答复。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拟证明岳阳县佳成职业培训学校的基本情况。被告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6年6月13日,原告陈政向被告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关于解决本人中学高级职称问题的请求”,经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后,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岳县人社信复字(2016)04号《关于陈政”关于解决本人中学高级职称问题的请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陈政不服,向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查。2016年8月18日,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岳人社信查字(2016)2号《陈政同志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原告陈政于2016年9月7日向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2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陈政对被告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依据: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岳县人社信复字(2016)04号《关于陈政关于解决本人中学高级职称问题的请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岳人社信查字(2016)2号《陈政同志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信访条例及最高法院答复函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信访已作处理及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陈政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陈政对被告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如下:原告陈政提供的四组证据、被告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政1989年参加工作,在湖南省岳阳县第八中学任教。2003年1月18日原告陈政与湖南省岳阳县第八中学签订了《学校在岗人员从事勤工俭学工作合同书》。合同规定:陈政从事勤工俭学期间享受湖南省岳阳县第八中学其他教职工有关评优、晋级、劳资调整、编制年报等待遇,不享受本人工资卡工资及福利待遇。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政前往岳阳县佳成职业培训学校任教。2007年9月,原告陈政通过佳成职业培训学校申报中学高级职称评定,经岳阳市中学高级教师系列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经湖南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确定原告陈政具备中学高级教师任职资格(湘职改审(2006)47号文件和岳市职改审字(2007)85号文件确定)。原告陈政凭获得中学高级职称文件向被告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核定相应待遇,但被告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原告陈政从事勤工俭学期间其身份仍为湖南省岳阳县第八中学正式在编人员身份,所以其仍应通过事业单位渠道申报职称,而不能通过佳成职校渠道申报,评审中取得的中学高级教师资格不能获得相关待遇。原告陈政多次向被告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解决本人中学高级教师职称待遇,被告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均未对其申请进行审核。2016年7月13日,被告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作出岳县人社信复字(2016)04号《关于陈政”关于解决本人中学高级职称问题的请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对其处理意见:一、公办学校的职称评定。公办学校是事业单位,教师享受的工资政策与职称紧密挂钓。因此,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职称时,岗位设置实行结构比例全控制,有严格的职称职数限制。二、民办学校的职称评定没有职数限制、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职称时,单独做一系列,以便与公办学校的职称评定区别开来。三、公立学校教师不能以民办学校教师身份参加职称申报。综上,原告陈政作为湖南省岳阳县第八中学在编在岗工作人员,而原告陈政的职称是经由民办学校申报的,所以无法兑现工资。原告陈政不服,于2016年6月3日向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查,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岳人社信查字(2016)2号《陈政同志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复查意见:维持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处理意见。原告陈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岳阳县的执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的监督、管理机构,落实岳阳县范围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的福利是其法定职责之一,落实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的福利职责中包括落实教师职称待遇。原告陈政要求被告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发原告自2007年9月4日起相应的民办中学高级教师职称工资,实际上是要求被告核定原告中学高级教师职称工资待遇。原告陈政向被告申请核发中学高级教师职称工资待遇,被告应当依职权作出对原告是否符合条件享受中学高级教师职称工资待遇进行核定。被告及其上级机关作出的岳县人社信复字[2016]04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岳人社信查字[2016]2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系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解释、说明,属于一种单纯的回复行为,没有对原告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因此原告及其上级机关作出的信访答复对原告陈政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通过书面的形式向被告申请要求核发相应的职称待遇,被告应当在2016年8月13日前针对原告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但被告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其法定职责,只是以信访回复的形式答复原告。原告在收到被告及其上级机关的信访回复后,于2016年9月7日以被告未履行核发原告中学高级教师职称工资待遇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核发高级教师职称工资待遇的职责也当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对被告以信访意见不可诉和原告超过起诉期限为由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陈政中学高级教师的职称工资待遇进行核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开支人民陪审员  蒋三妹人民陪审员  李文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