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7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宫某、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宫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1490号原告:李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社,男,彬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喜娟,女,彬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实习律师。被告:宫某,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清泰街华泰.世纪华城*座*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66116511X1。负责人:关旺,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权利,男,该公司彬县支公司职工。原告李某与被告宫某、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社、谈喜娟、被告宫某、被告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权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8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住院16天),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误工费24805.10元(134.80元/天×100天+年终奖11325元)、护理费6400元(100元/天.人×100天×4人)、交通费840元、住宿费1500元、摩托车损失费6000元,以上共计52310.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被告宫某驾驶其所有的陕A2DC**号小轿车与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陕DGE4**号摩托车相会相碰,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被其兄送往彬县医院治疗,后因条件有限转咸阳一院住院治疗,先后共住院16天。本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宫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被告宫某驾驶的陕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如诉请。被告宫某答辩,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同意依法予以赔偿,且已预付原告费用2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陕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商业三责险限额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对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补开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4人护理有异议,因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案医嘱未注明护理人数,且原告再无其它证据佐证需要4人护理,故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明细,因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年终奖发放记录,因不能因此印证2016年年终奖情况,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根据原告在咸阳治疗乘车及陪护人陪护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对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根据双方当庭认可的损失300元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宫某驾驶其所有的陕号小型轿车,从彬县炭店驶往新民镇屯庄村途中,行至彬县X222线19KM+900M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陕号摩托车相会相碰,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被送往彬县县医院治疗,诊断:腰2左侧横突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左下肢感觉减退原因待查,建议到上级医院行腰部磁共振检查,也同意原告转院治疗。次日转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腰骶横突骨折(腰2左侧);无骨折脱位型脊髓损伤。同月18日出院,住院共计15天,支付彬县县医院医疗费2969.15元、支付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7291.86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0261.01元。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活血等药物治疗;2、继续卧床4-6周并床上腰背肌功能锻炼;3、3月内禁止干重活、剧烈运动等;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5、定期复查,不适门诊随诊。本事故经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彬公交认字(2016)第0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宫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支付就医交通费共计300元,支付住宿费800元。原告驾驶的陕号摩托车车损为300元。原告从彬县交警大队领取被告宫某事故押款2000元。另查明,原告系旬邑中达燕家河煤矿有限公司职工,受伤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30元/天。被告宫某驾驶的陕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号分别为,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4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宫某驾驶其所有的陕号车,违反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财产受损,侵犯了原告的健康、财产权。彬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宫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是陕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该车的被告宫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在其承保车辆的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在其承保车辆的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宫某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为10261.01元,因该费用与被告无异议的诊断证明、病案、医疗费用收据、费用清单相互印证,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误工按100天、护理按16天,因两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期限及日误工、护理费问题,根据原告伤情,营养期限按60天、日误工按原告提供工资证明等按130元予以支持,就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但根据当地打工人员收入的实际情况每天按100元支持。关于护理人数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按2人护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出院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800元。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以双方当庭确认的300元予以支持。原告从彬县交警大队领取被告宫某事故押款20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给被告宫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医疗费1026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11941.0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车辆的交强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并在其承保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941.01元;二、原告李某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800元、摩托车损失300元,共计176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车辆的交强险责任伤残、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李某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应领取的赔偿款共计29541.01元中应返还被告宫某预付款2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由被告宫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审判员 李秀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焰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负全部责任者承担百分之百;(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三)负同等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五十;(四)负次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五)无责任者不承担。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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