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民初4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学平与被告遵义市华霖公司、王林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平,遵义市华霖运输有限公司,王林忠,王林强,刘茂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4148号原告:吴学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卫伟,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学炳,男,汉族。被告遵义市华霖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遵义市东联线石龙渔村原村委会对面。法定代表人雷小玉,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林忠,男,汉族。被告:王林强,男,汉族。被告:刘茂芬,女,汉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令狐晓雪,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燕红,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2号建设大厦西楼25层。负责人童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学平与被告遵义市华霖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霖公司)、王林忠、王林强、刘茂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平的委托代理人吴学炳、冯卫伟,被告王林忠、王林强、刘茂芬的委托代理人令狐晓雪、陈燕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霖公司、华安财保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0400元;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日10时许,贵CB81**号车由在建仁赤高速K74公里往仁怀方向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将停靠在路边的由原告停驶的贵A542**号车相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及原告吴学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确认,贵CB81**号车车辆驾驶员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王林忠全额垫付,其余赔偿款项众被告至今未赔偿分文,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华安财保未到庭,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日为2013年11月1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8月19日,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伤情轻微,并未构成伤残,应以其治疗终结之日起算,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出院终结治疗时间。3、本案从交通事故发生到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多,现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原告由于自身的怠于行使其请求权,已经丧失胜诉权。因时间过长,无法核实原告起诉的人身损害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与真实性,请求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林忠的代理人辩称:王林忠与刘茂芬原系夫妻关系,后离婚,只是偶尔帮助刘茂芬管理车辆,王林忠不是实际车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林强的代理人辩称:被告刘茂芬是贵CB81**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华霖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公司,王林强系刘茂芬请的司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由刘茂芬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刘茂芬的代理人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事发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21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林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意见,1、原告主张的费用的计算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2、被告华霖公司在被告华安财保为贵CB81**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均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华霖公司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3、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2998.95元,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路外交通事故证明、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民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书、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21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经习水交警队及遵义市交警支队处理的情况,后本起事故的肇事方贵CB81**号车的驾驶员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王林强系该车驾驶员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终审判决生效时间是2016年7月3日;2、住院病历,证明吴学平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住院治疗59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吴学平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职业情况,在生效法律文书中也进行过确认。被告刘茂芬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遵市法民终21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责任承担的主体是在判决书生效后才能予以明确,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也证明贵CB81**号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本案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在该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2、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刘茂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0时许,被告王林强驾驶贵CB81**号重型自卸式货车由建设中的仁赤高速K74公里往仁怀方向行驶,因道路右侧封闭施工,该车向左侧道路变道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侧翻过程中与停靠在路边的贵A542**号中型专业作业车辆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贵A542**号车辆的驾驶员吴学平(本案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2日,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习公交认字(2013)第0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林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月28日,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习公交证字(2014)第00001号《路外交通事故证明》撤销了习公交认字(2013)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经本院(2015)习民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书和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21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王林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原告吴学平受伤在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出院诊断为:1、头皮血肿;2、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2998.95元,全部由被告刘茂芬垫付。2、贵CB81**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茂芬,该车辆登记并挂靠在被告华霖公司。贵CB81**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贵CB81**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期限内。3、(2015)习民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华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贵A542**号车车主停运损失等122000元。4、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以所列被告错误为由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2015)习民初字第37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损失认定及赔偿主体。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2013年11月12日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习公交认字(2013)第0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林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月28日,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习公交证字(2014)第00001号《路外交通事故证明》撤销了习公交认字(2013)第0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曾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以所列被告错误为由撤诉。且本次交通事故中涉及的贵CB81**号车辆驾驶员的认定问题,(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210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本案被告予以确定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华安财保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王林强在驾驶贵CB81**号车辆过程中导致车辆侧翻造成交通事故,王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茂芬是贵CB81**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华霖公司是贵CB81**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王林强在雇用期间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应由被告刘茂芬、被告华霖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刘茂芬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应在承保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华霖公司、刘茂芬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之规定,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2998.95元,该费用由刘茂芬垫付,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原告主张误工费按5000元/月计算三个月为15000元,其计算时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系驾驶员和住院59天的情况,本院计算误工费为5000元/月÷30天×59天=9833.33元。3、护理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93.74元/天标准计算,计算为93.74元/天×59天=5530.66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定支持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案原告住院的时间,本案按60元/天计算为354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吴学平的各项损失共计23002.94元。由被告华安财保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支付2998.95元给被告刘茂芬,赔付20003.99元给原告吴学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学平因健康权受损产生的损失22363.99元。二、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茂芬为原告吴学平垫付的医药费2998.9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遵义市华霖运输有限公司、王林忠、刘茂芬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文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梅显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