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许道锦、周晓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许道锦,周晓荣,王亦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21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太姥大道172号。主要负责人:刘宾,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孝宾,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天,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许道锦,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周晓荣,女,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王亦羽,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福鼎支行”)与被告许道锦、周晓荣、王亦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笑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福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孝宾、王亦羽到庭参加诉讼,许道锦、周晓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福鼎支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许道锦、周晓荣共同偿还农行福鼎支行借款本金36,353.72元、利息947.1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剩余借款本金36,353.72为基数,按年利率10.44%计算);二、判令被告王亦羽对原告的上述诉求承担连带责任;三、由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5日,农行福鼎支行与许道锦、王亦羽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种茶叶,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6.96%),借款采用自主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内可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王亦羽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签字捺印,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许道锦于2015年3月27日以自助方式支取贷款50,000元。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许道锦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14日,尚欠农行福鼎支行借款本金36,353.72、利息947.15元。许道锦与周晓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王亦羽对农行福鼎支行陈述的借款事实及本息偿还事实均无异议。许道锦、周晓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农行福鼎支行诉称一致。以上事实,由农行福鼎支行、王亦羽的庭审陈述及经举证认证和本院审查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许道锦、周晓荣、王亦羽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许道锦与周晓荣的结婚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还款明细表、贷款欠款情况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农行福鼎支行与许道锦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农行福鼎支行已依约向许道锦发放借款50,000元。嗣后,许道锦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逾期违约。农行福鼎支行要求许道锦偿还本金并按年利率10.44%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许道锦、周晓荣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又无除外情形,故农行福鼎支行诉请周晓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王亦羽自愿为许道锦与农行福鼎支行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期限自借款清偿期限届满起二年,农行福鼎支行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限,本院予以支持。许道锦、周晓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许道锦、周晓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借款本金36,353.72元、利息947.15元,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剩余借款本金36,353.72为基数按年利率10.44%计算);二、王亦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3元,减半收取计366.5元,由许道锦、周晓荣、王亦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笑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莹莹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