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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民初2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谭腾飞与梁加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腾飞,梁加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2409号原告:谭腾飞,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0952。被告:梁加栋,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0019。原告谭腾飞与被告梁加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腾飞、被告梁加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腾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1693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884元;3.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委托费用4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被告梁加栋向原告借款6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需分别于2016年4月24日、2016年5月24日、2016年6月24日每次还2000元给原告。2016年5月19日,被告梁加栋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通过转账支付5000元、现金支付5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10天,即到2016年5月28日。截至2016年8月5日,被告分文未还。被告辩称,2016年3月期间,被告因无工作也没有钱,通过网上得知原告谭腾飞有低息借贷且手续简单,于是在2016年3月25日到原告处打算借5000元用于找工作和日常开支。当日,被告在原告公司签订了一式一份的合同,并通过手机软件“借贷宝”实行借款交易,一共借款47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才被告知实际借得款项与合同数额并一致,需要收取300元手续费用。2016年3月29日,被告与朋友黎敏峰一起到原告公司改签和增加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金额为6000元(原来是三份合同,分别还款时间和金额为:2016年4月24日还2000元;2016年5月24日还2000元;2016年6月24日还1700元),即2016年3月25日那一份合同。约一个月后,被告提前了数天在4月24日前还了第一笔借款2000元。2016年5月19日,应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元的要求,原告谭腾飞带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元的合同到被告家中,当时被告对借款金额向原告提出质疑,但原告称先签了合同,随后回去修改成5000元,被告就此签订该份合同后并不知原告至今未修改合同上的金额。后来被告所借的5000元也被别人所骗,没有能力还款。2016年5月24日还款期限已至,在原告的催收下,担保人黎敏峰带上其父亲把其担保的2000元借款还给了原告。至此,被告尚欠原告第二、三份合同金额共3700元,以及10000元借款合同中的5000元借款金额。因被告无能力还款也无法接受原告的高利息,希望法院解决本案的利息纠纷。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第一次借给被告6000元;3.借贷宝平台截图,证明原告通过借贷宝第一次借了6000元、第二次借了2000元,合计借给被告8000元,及被告的担保人已替被告偿还了2000元;4.借条、借款合同、中国XX银行卡号62×××76网上明细查询截图,证明原告通过网上转账第三次借给被告5000元,通过现金交付5000元,合计借给被告1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以现金形式借款5000元给被告的内容有异议。经核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被告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对借款合同有异议;2.电话短信截图,证明原告的同事曾恐吓被告,要求被告还款;3.借贷宝交易记录,证明被告曾于2016年4月24日前偿还2000元给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部分内容无异议,部分内容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2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2000元不是被告本人还的而是担保人代其还的。经核对,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用;对证据1、2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至5月19日期间,被告梁加栋曾向原告谭腾飞借款3次。第一次借款时间为3月25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标明借款金额为6000元,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约定分别于2016年4月24日、5月24日、6月24日各还2000元,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通过手机软件“借贷宝”转账交付5700元和现金交付300元给被告。第二次借款时间为3月29日,被告梁加栋与担保人黎敏峰一起到原告处借款2000元,原告通过手机软件“借贷宝”转账交付了2000元给被告。第三次借款时间为5月19日,在被告梁加栋家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6年5月19日至5月2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责任: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及按逾期天数加收罚息;违约责任:还款期限届满30天后未足额偿还本息的,每月增加10%借款总额作为违约金;原告从银行账户转帐5000元至被告账户后因账户资金不足,另外5000元以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天签收了借条确认收到出借人10000元。以上还款期已至,被告并未如约完全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支付借款证据和陈述,被告对原告主张以现金交付部分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合同签订后,还附加签订了《借条》确认收到1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清楚借条产生的法律效果,对被告没有收足款项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原告谭腾飞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逾期罚息和违约金为每日8‰、每月20%和每日8‰、每月10%,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超出了借款本金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同还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按每月2%计算,即年利率为24%,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本院支持以实际本金,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此外,原被告双方的3次借款中,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履行第一次和第三次还本付息及违约金义务,从双方提供的证据中可认定第一次借款的第一笔还款,即2016年4月24日到期款项2000元,被告已清偿完毕,对于原告提出该笔款项是由担保人黎敏峰代偿的,不影响认定该笔款项已清偿之事实。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4000元的律师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及付款凭证,该款项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加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腾飞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和违约金(以2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3月25日起计至2016年4月24日;以4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3月25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梁加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腾飞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和违约金(以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5月19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谭腾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计3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腾飞负担236元,由被告梁加栋负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伟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骆锦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