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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9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某、杜某甲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杜某甲,杜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91刑初10号公诉机关: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韩建波,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甲,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乙,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开检刑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杜某甲、杜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猛、代理检察员王中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韩建波、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与刘某闹离婚并分居,后因房产归属问题未能达成协议。2016年6月4日晚12点左右,被告人王某、杜某甲尾随刘某与李某来到滨州市上海世家小区6号楼2单元601室的家中,以刘某与李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将李某从卧室拖至客厅,让其书写刘某与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等内容的保证书。期间,二人多次用拖把杆等对李某殴打。6月5日凌晨2点许,被告人杜某乙赶至现场,其用针扎、用烟烫李某身体后,李某才应允并开始书写。1小时后,杜某乙拿着写好的保证书离开。直至6月5日17时许,李某被王某、杜某甲获准离开。经法医鉴定,李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6月14日、16日,被告人王某、杜某乙、杜某甲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杜某甲、杜某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虐待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杜某甲、杜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某非法拘禁时间短,未造成严重后果;2.被害人有过错;3.王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恳请对王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并起诉离婚,诉讼中两人因房产分割产生分歧。为在离婚诉讼中,提交有利证据,2016年6月4日晚12点左右,被告人王某、杜某甲尾随刘某与李某来至滨州市上海世家小区6号楼2单元601室(王某与刘某家)。被告人王某用钥匙开门进入后,逼迫李某书写其与刘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等内容的保证书。期间,王某与杜某甲多次用拖把杆等对李某进行殴打。6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杜某乙也赶到现场,对李某用针扎、用烟头烫,李某才按三人要求书写了保证书。6月5日17时许,李某被获准离开。经法医鉴定,李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6月16日,被告人杜某乙、杜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三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害人李某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为能赔偿被害人李某损失,向本院缴纳赔偿保证金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破案经过、保证书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刘某、杜某丙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杜某甲、杜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三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杜某甲、杜某乙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但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于杜某甲、杜某乙,在量刑时本院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为能赔偿被害人损失,缴纳赔偿保证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且系家庭纠纷引起,根据三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三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三人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王某、杜某甲、杜某乙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杜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杜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莹人民陪审员 庄 达人民陪审员 李延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松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