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2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志林与朱小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林,朱小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2360号原告:杨志林,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诸暨市大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小成,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杨志林为与被告朱小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荣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成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000元、利息4500元,并支付35000元自2015年8月12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于2015年2月3日因买卖合同纠纷在诸暨市人民法院达成民事调解书,因被告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期限履行,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8月12日,在执行法官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约定剩余款项由被告在同年10月31日前付清,原告放弃继续执行,当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全部款项。现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小成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递交抗辩证据。原告杨志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绍诸商初字第63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原告就本案诉争的欠款向法院起诉,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2、结案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按民事调解书支付货款,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案件执行终结的事实;3、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货款35000元及此前利息4500元,并继续支付35000元自2015年8月12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定于同年10月底付清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小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且原告承诺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愿意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故本院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曾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15年2月3日在本院达成(2015)绍诸商初字第631号民事调解书,后因被告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执行。2015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及此前利息4500元,并继续支付35000元自2015年8月12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款定于同年10月31日前付清。原告为此放弃继续执行。此后,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朱小成尚欠原告杨志林货款35000元、利息4500元以及货款35000元自2015年8月12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小成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基本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小成应支付原告杨志林货款35000元、利息4500元,并支付货款35000元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朱小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荣审 判 员 楼科威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瑜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