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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3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黄家林与聂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林,聂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民初2267号原告:黄家林。被告:聂斌。原告黄家林与被告聂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家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保护合法权益。聂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黄家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黄家林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艳山红支行取款95000元。同日,聂斌向黄家林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随时归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黄家林将该银行取款和家中现金共计100000元交付聂斌。嗣后,黄家林催要借款未果,遂诉来法院。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条和银行流水清单相互印证,证明黄家林将10000元出借聂斌的事实。聂斌借款后不予偿还,侵犯了黄家林的合法权益。关于本案的利息,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其4倍为24%,符合法律规定。聂斌于2014年1月24日取得借款,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起算。综上所述,原告黄家林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家林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黄家林已预交),由被告聂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丁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菲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