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苏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689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住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2016年6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682号起诉书,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欣、李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7日9时49分,被告人苏某驾驶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逆向行驶至150KM+570M路段时,与自东向西进入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申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被害人申某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万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申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万某无责任。2016年7月4日,被告人苏某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苏某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另经社区影响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朝霞审 判 员 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 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咏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