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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3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金海与顾国平、顾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海,顾国平,顾德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3308号原告:陈金海,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耀,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顾国平,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顾德金,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金海与被告顾国平、顾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国平、顾德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顾国平偿还借款900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顾德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日,顾国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由顾德金担保,向其借款169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15日,后其按顾国平的要求通过福建中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将出借款支付给顾国平指定的上海侨雄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顾国平仅归还借款791.5万元,对余额900万元拒不归还。诉讼期间,陈金海申请对顾德金在辽宁巨象实业有限公司中认缴出资额的35%进行诉讼保全。顾国平、顾德金未作答辩。陈金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陈金海、顾国平、顾德金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书、借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及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双方订立借款协议书,顾国平由顾德金提供担保向陈金海借款169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15日,陈金海已支付该款的事实。3、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及财产保全申请书各一份。欲证明顾德金持有辽宁巨象实业有限公司35%股权(出资额350万元)以及陈金海申请查封保全该股份的事实。顾国平、顾德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陈金海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顾国平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由顾德金提供担保于2015年2月2日向陈金海借款1691.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年1月15日,借款利息142086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顾国平归还借款791.5万元,拒不归还借款余额900万元,顾德金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案经审理,因顾国平、顾德金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顾国平由顾德金提供担保向陈金海借款1691.5万元,有顾国平、顾德金出具的借据及汇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陈金海自认顾国平已还款791.5万元,系对己权利的处分,应予认定。现陈金海要求顾国平归还该借款余额9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顾德金在借条中签字提供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顾德金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顾国平、顾德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顾国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给陈金海借款900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顾德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顾国平、顾德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红峰人民陪审员  陈建泉人民陪审员  郭天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清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