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5民初2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齐军天与李旭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军天,李旭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2678号原告:齐军天,男,汉族,1989年2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打工。被告:李旭国,男,汉族,现年约28岁,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原告齐军天与被告李旭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倩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军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旭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齐军天诉称:2015年6月10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了11000元押金,用于被告经营出租车。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不予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000元;2、被告承担借款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8月4日为止共3036元;3、被告继续承担从2016年8月4日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为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旭国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5年6月10日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李旭国向原告齐军天借款11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李旭国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10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包经营租车,后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不再与被告共同经营出租车,原告之前支付的10000元押金及1000元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暂无支付能力,故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经借到齐军天现金11000元正(壹万壹仟元整)2015年6月10日李旭国”。因借款至今未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李旭国借原告齐军天现金的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旭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齐军天借款11000元。二、驳回原告齐军天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6元,邮寄费82.2元,合计158.2元,由被告李旭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晓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