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2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力英与张国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力英,张国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民初608号原告:王力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安。原告王力英诉被告张国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力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力英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给付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并口头约定月息为3%,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国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力英(身份证号130603194910160927)人民币伍万元,还款期2014年2月21日。借款人张国安(130622196907243818)2013年12月22号”。被告并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上注明“张国安借款用”。借条上没有利息的约定。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带有双方身份证号码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虽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未写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4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力英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国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浙审 判 员 苑辉人民陪审员 张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