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5民初7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田永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田永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785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4至9层、16、17和19层),统���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386748F。代表人:张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明、唐偌涵,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永莉,女,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田永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明、唐偌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永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田永莉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截至2016年3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8405.55元(其中利息的计算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11日、罚息计算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6年3月19日止、复利以���支付的利息为基数),并支付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收罚息、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未支付利息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8%标准上浮50%为标准计算);2.田永莉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事实及理由:田永莉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10万元,并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计结息方式、还款方式及双方违约责任。前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向田永莉发放借款,现田永莉未按时还本付息,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田永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田永莉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给予田永莉授信额度最高本金20万元用于旅游贷款额度授信,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止。同日,田永莉(债务人)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载明,本合同为授信额度项下具体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若约定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则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8%,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的,则罚息利率也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9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并要求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并赔偿其他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律师费等,并明确该合同为在该授信额度内所签订的其他具体借款合同的总合同;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前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于2013年12月11日发放贷款10万元,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田永莉还清了截至2014年10月19日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田永莉未返还借款本金。另查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申请表、《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还款明细账、催款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等书面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田永莉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借款后,田永莉未按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田永莉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兴业银行要求田永莉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田永莉仅付清截至2014年10月19日止的借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田永莉还应支付��业银行重庆分行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的借期利息,对所欠利息按年利率12%计收的复利,以及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田永莉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永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田永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计算),并对所欠利息按年利率12%计收复利至利息结清时止;三、被告田永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随本清);四、被告田永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8元、公告费60元,合计2768元,由被告田永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交纳,被告田永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代理审判员  李 骏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 蕾 关注公众号“”